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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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12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陳明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6月19日下午4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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