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4、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 竹監苗 裁字第裁54-1B0000000、54-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6日上午8時42分許、99年6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分別在河堤路、市○○路,因駕駛車牌號碼00—5898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填掣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1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苗裁字第裁54-1B0000000、54-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0年間,伊向當鋪借款,而將所有車牌號碼00—5898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典當給當鋪,嗣因無力償還,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流當,該車已非異議人所使用及掌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觀之車牌號碼為00—5898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6月6日
上午8時42分許、99年6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分別在河堤路、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填掣高市交停字第1B0000
000、1B0000000號舉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車子已遭流當,並非由伊使用之情,業據證
人 吳慧珠 於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及17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間有兼差從事汽車買賣業,又於91年3月7日有與建忠當舖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建忠當舖將車牌號碼00—5898車輛賣給伊,並交付行照正本、流當證明及車主身分證,但因沒有原始資料,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嗣於91年
3月15日,伊將該車轉賣並交付給高雄市大聖當舖的 洪俊聖 ,現在車子在哪伊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卷第39頁),並有91年3月7日、91年3月15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名冊、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同上卷第42至46頁),則由證人吳慧珠前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車輛自91年間流當於建忠當舖後,異議人應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是異議人所辯,顯非無稽。又異議人前因上開車輛流當後之其他違規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明異議,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乙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5、206、207、208號及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17號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案載違規時間,已非車號00—589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