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被告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之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被告乙○○、丙○○均無前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甲○○、告乙○○、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簽注單碎片,既為遭毀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2│六合彩簽單(乙○○)│壹張│├──┼─────────────┼───────┤│3│六合彩下注號碼(乙○○)│壹份│├──┼─────────────┼───────┤│4│阿妹彩券行紅包袋(乙○○)│壹個│├──┼─────────────┼───────┤│5│下注簽單(丙○○)│壹張│├──┼─────────────┼───────┤│6│自備之抓牌單(丙○○)│壹張│├──┼─────────────┼───────┤│7│阿妹彩券行紅包袋(丙○○)│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