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秀琴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予以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限於強制執行時業已存在:按執行法院駁回理由一認為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時,已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為之,若強制執行開始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尚未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客體。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561頁)。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可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法逐絛釋義(下), 沈建興 著,第429頁)。保險金債權不僅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甚者有些保險金債權(例如死亡保險、生死合險)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之債權。再者,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僅侷限此二種執行方法,實難以因應現今多種態樣金錢債權。故執行法院認為尚未發生之保險金債權,債務人對保險人並無請求權,無法核發扣押命令,與前述見解顯然有違。
(二)對附條件、附期限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僅得以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違誤:按「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原則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應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為扣押、換價(依性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程序。然執行標的既為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即意指執行時條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屆至,此時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因債權之特性使然,必須及於未來,或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否則將致附條件、附期限金錢債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反使條文中「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之要件成具文。足見執行法院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僅限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不僅用法違誤,並使附條件、附期限債權無可適用餘地。
(三)依學說、實務均肯定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屬於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
1、學說:按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謂保險金係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契約規定年限屆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上開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俟債務人將來可請領時予以扣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債權人再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沈建興著,第437至438頁)
2、實務: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署聲議字第7號、97年度署聲議字第250號、96年度署聲議字第4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均肯定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屬於附絛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再者,現行市面上常見之生死合險(又稱養老保險),即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意指若六年期之生死合險,六年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六年期間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於屆滿時依約給付保險金。此亦可見該保險金債權屬於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
(四)保險金債權非當然不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法院認為人身保險契約屬射倖性契約,保險事故發生繫於偶然,則保險金債權之發生因此繫於不可預料之未來,核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符,自難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特別規定之執行方法。惟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意指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依約每年領取一定金額之保險金,依前揭規定難謂年金保險中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
(五)執行法院應就個別執行標的特性斟酌執行方法:查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經扣押後,進行換價程序,究應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執行法院對於執行之方法雖有裁量權,但因個別事件情況不同,執行法院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以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俾債權獲得清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
1、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規定:為因應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日益多元化,立法者無法針對包羅萬象之債權逐一特別規定,因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準用規定,供執行法院裁量最適宜之執行方法。縱使保險金相關等債權非屬附條件、附期限或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但不表示不得援引性質相似債權之執行方法,如工程保固款。再者,對於他案案款之執行,債務人能否分配或領取案款尚未確定之際,執行法院應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故保險金相關等債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規定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
2、避免執行程序繁瑣: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避免繼續性給付多次扣押之繁瑣,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現行人身保險種類繁多,若執行法院逐一檢視險種而異其執行方法,勢必造成執行程序繁瑣,若先行核發扣押命令,待債務人可請領保險給付時,再依債權性質決定核發何種換價命令,反得以簡化執行程序。
(六)對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即債務人將來可以請領時予以扣押,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再依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或逕核發扣押命令,俟第三人通知債務人已可請求該金錢債權時,再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若本案限縮執行範圍僅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執行法院既然承認保險契約屬於射悻性契約,如何期待債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實體法雖未明文禁止保險金債權可為執行標的,前開限制卻無異透過程序手段架空債權人對此標的執行之權利。綜上所陳,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排除於扣押命令效力之外,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8332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保險契約,包括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及基於保險契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加註「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函覆「查債務人張秀琴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2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命令限制「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異議人日後受償權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3月11日以異議人請求扣押之金錢債權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然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目前尚未發生、給付要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對於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異議人聲明併予扣押,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括括基金型險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及基於保險契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2月24日函覆說明「查債務人張秀琴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顯見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僅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扣押命令到達時尚無可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異議人既係聲請就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基於該契約得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約定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予以扣押,則就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亦屬可供扣押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依異議人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處分,惟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另行加註「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等語,限制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而不及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致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保險金債權,即有違誤。至附條件扣押命令核發後仍待日後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即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再轉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三)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間簽訂保險契約中,基於該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即應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而不得限制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為限,原裁定以保險金債權之執行僅能就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保險金債權,對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債權無從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應併予扣押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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