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鄭丞秀
陳連勳 陳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玲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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