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09號原告尚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被告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103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第20條約定:雙方因本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16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利息部分,就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予以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簽訂「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綠美工程)、「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下稱維護工程)合約書兩份,合約書內均約定工程項目為混凝土工程;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北投、內湖山;工程總價計算係按設計圖全部完工實作實算結算。原告已依約完成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之混凝土施作,並提出請款單據請款,詎被告給付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7、8月份款項之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其餘已製發之9、10月份工程款則未獲被告交付任何支付款項之支票(詳如附表甲、乙所載)。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及各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516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尚未收到起訴狀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程合約兩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25至29頁、第44至
1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定。查如附表甲編號1、2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4張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由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原告自得自提示日即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2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又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編號3(即附表編號3、6)所示之工程款,原告雖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而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業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該等支票之票據關係、綠美工程及維護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支票票款及工程款,暨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算,各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百分之5計算之票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年息)│備註│├──┼───────┼──────────┼──────┼────────┤│1│472,973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百分之6│即附表甲編號1││││清償日止│││├──┼───────┼──────────┼──────┼────────┤│2│164,010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百分之6│即附表甲編號2││││清償日止│││├──┼───────┼──────────┼──────┼────────┤│3│116,576元│自104年3月27日起至│百分之5│即附表甲編號3││││清償日止│││├──┼───────┼──────────┼──────┼────────┤│4│81,428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百分之6│即附表乙編號1││││清償日止│││├──┼───────┼──────────┼──────┼────────┤│5│221,629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百分之6│即附表乙編號2││││清償日止│││├──┼───────┼──────────┼──────┼────────┤│6│18,900元│自104年3月27日起至│百分之5│即附表乙編號3││││清償日止│││├──┴───────┴──────────┴──────┴────────┤│總計:1,075,516元│└─────────────────────────────────────┘附表甲(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編號│月份│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備註│││││││││├──┼─────┼─────┼─────┼───────┼────────┼───────┤│1│103年7月│472,973元│AH0000000│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103年8月│164,010元│KN0000000│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2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3│103年9月│116,576元│未開支票│未開支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附表乙(103年度臺北市○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編號│月份│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備註│├──┼─────┼─────┼─────┼───────┼────────┼────────┤│1│103年7月│81,428元│AH0000000│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頁│├──┼─────┼─────┼─────┼───────┼────────┼────────┤│2│103年8月│17,456元│KN0000000│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2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7頁││││204,173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小計:│││││││221,629元││││├──┼─────┼─────┬─────┼───────┼────────┼────────┤│3│103年10月│18,900元│未開支票│未開支票││統一發票見本院第││││││││2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