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國星有限公司兼法定 張辝 乃代理人之2號被告 李華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林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星有限公司、 張辝乃 、李華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美金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國星有限公司、張辝乃、李華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星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張辝乃、林坤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張辝乃、林坤池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出具保證書、被告李華峰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保證書,分別約定於新臺幣500萬元、1200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國星公司於立約當時(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嗣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9,400元,經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張辝乃、李華峰為國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200萬元,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為被告國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李華峰抗辯略以:
(一)李華峰固有在保證書(前審卷第10頁,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前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約定書)簽名,但其簽名時,上開文件均未記載保證對象及金額,且李華峰僅有為張辝乃保證之意,並無為國星公司保證之意。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既未記載擔保對象及擔保金額,且李華峰無為國星公司保證之意,則原告與李華峰間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至多僅有預約之效,原告不得請求李華峰履行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擔保之本金已達新臺幣1,2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實質上等同無上限,李華峰無從知悉保證債務具體範圍並採取適當措施,原告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已有效成立保證契約,惟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19頁)、借據(前審卷第20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借據(前審卷第22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借據(前審卷第24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5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7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8頁)上僅有李華峰之印章,並無李華峰之簽名。然李華峰於上開文件簽立用印當時,人不在臺灣,如何能有同意上開文件內容之意,且李華峰並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印,又與展延需有簽名及蓋章同時並存為之原告內部規定不符,故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原告未經李華峰同意而允許國星公司延期清償,李華峰自無須再負保證之責。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國星公司、林坤池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張辝乃未提出答辯狀,僅到庭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李華峰以為是要保證伊之債務,不知道是保證國星公司之債務,李華峰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沒有金額和保證對象,伊不知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19頁)、借據(前審卷第20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借據(前審卷第22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借據(前審卷第24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5頁)上的李華峰印章為何人所蓋。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二)爭點二:李華峰以其未同意原告展延國星公司債務為由,抗辯無庸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責,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張辝乃、林坤池於95年10月26日出具保證書、李華峰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保證書,分別約定於新臺幣50
0萬元、1,200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國星公司於立約當時(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9,40
0元,經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200萬元,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承購支付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前審卷第77-78頁)、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前審卷第59-68頁)、同意書(上字卷第
118、119頁)為證,堪信為真。
(三)李華峰雖舉張辝乃之陳述為證,辯稱:伊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時,並未記載保證對象及金額,僅有為張辝乃保證之意,並無為國星公司保證之意,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確係由李華峰親自簽名於上,為李華峰所自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李華峰雖以張辝乃之陳述辯稱:其於簽名時不知保證金額,且係為擔保張辝乃之債務,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林育琴 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保證書和系爭約定書是由李華峰到行內親自簽名,簽名時有口頭告知是要擔保國星公司的債務,金額部分是由國星公司負責人所填寫。因為李華峰是國星公司大陸廠長,所以沒有辦法在借據上簽名,是以保證書代替等語(上字卷第95、96、97頁),且有張辝乃於97年5月
5日簽署為國星公司擔保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書可查(本院卷第89頁),足見張辝乃所述李華峰不知係保證國星公司債務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等事,均不可採,堪認李華峰於簽名時已知係為擔保國星公司債務1,20
0萬元。次查,李華峰確有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且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文義係為擔保國星公司債務,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可查(上字卷第118、119頁)。參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與前述同意書(上字卷第118頁)內文(非簽名處)關於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之記載,核與國星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署借據內文(非簽名處)關於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之記載,為同一筆跡,堪認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及借據之內容,均係由經張辝乃、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授權之同一人所書寫。是上開書寫張辝乃、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姓名之人,既已經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授權書寫,無論該人為原告公司職員抑或國星公司職員,書寫時間係在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簽名之前抑或之後,其書寫之內容既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均對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生效,張辝乃、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當應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負責。
(四)綜上,李華峰已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授權他人填寫內容,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李華峰當應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負清償責任。又張辝乃、林坤池、國星公司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等自應依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李華峰有同意就國星公司展延債務繼續負保證責任一事,業據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5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7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8頁)為證。李華峰雖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於上開文件蓋用印章,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無庸負責。然查,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19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7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8頁)與系爭保證書(前審卷第10頁)上之「李華峰」印文,係屬同一,有上開文件可查,且經張辝乃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借據(前審卷第20頁)、借據(前審卷第22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借據(前審卷第24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5頁)與同意書(上字卷第118頁)上之「李華峰」印文,係屬同一,亦有上開文件可查。而系爭保證書(前審卷第10頁)及同意書(上字卷第118頁)上之「李華峰」簽名均為真正一事,則為李華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李華峰就其未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負舉證之責。雖張辝乃曾到庭陳稱:伊要國星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銀行辦理展延時,並未告知李華峰或林坤池云云,然其後又陳稱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前後已有不同。再者,張辝乃為國星公司負責人,且與李華峰素有交情而委請李華峰保證國星公司債務,然張辝乃卻先陳稱不知何人保管「李華峰」印章,復稱持有及蓋用「李華峰」印章之人為國星公司會計小姐,繼又稱是把印章交給銀行人員去蓋用,且銀行人員蓋用後沒有交還予伊或李華峰,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卷第71-72頁),為不可採。再者,參以林坤池係於95年10月24日簽名為國星公司擔保,嗣於97年10月20日因林坤池離職而由國星公司請求免除林坤池保證責任,並因加徵李華峰擔保國星公司債務而由李華峰於同年月24日對保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其後則持續由國星公司人員持有「李華峰」印章而蓋用於上開展延所需文件等事實,有授信案件申請書(本院卷第82、84頁)及系爭保證書與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查,可知國星公司於保證人停止保證時,會向原告請求使保證人脫離保證責任,益徵上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李華峰」印文,應係經李華峰授權使用於相關保證所需文書。從而,李華峰不能舉證證明其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印章於展延國星公司債務之文件,自應認其已授權他人蓋印於展延國星公司債務之文件,當不得再以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抗辯無庸負保證之責。
(二)李華峰雖又以展延國星公司債務之文件僅有其印文而無簽名為由,抗辯因展延文件違反原告內部規定而無庸負展延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或系爭授權書或展延文件,並未約定需由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同時簽名及蓋章。原告公司內部所訂立之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之規定,均與兩造契約成立及效力無關,李華峰以其未於展延文件上簽名而有違反原告內部規定,進而抗辯無庸依該等文件負責,自不足採。
(三)綜上,李華峰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二)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約定之違約金無異,並無顯著過高或有巧取利息之情。又本件國星公司借貸債務之年利率,在新臺幣部分最高為4.41%,在美金部分為5.02%,加計違約金後,合計利息及違約金在新臺幣部分至多為5.292%,在美金部分至多為6.024元,與法定利率5%相去無幾。再參以本件原告迄今無法收回借款,並歷經二次法院判決仍在一審,原告確有支出相當催收成本及時間成本,要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是李華峰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抗辯原告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國星公司、張辝乃、李華峰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