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巧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100年2月間,李巧秋借住在臺北市○○○○路4段107巷9號3樓友人 盧欣鈴 住處, 李科鋒 則住於同號2樓。於100年2月6日下午15時許,李科鋒及其妻 施清月 與 姚思瑜 在上址2樓至3樓之樓梯間聊天,適李巧秋步行上樓返回盧欣鈴住處,因李科鋒認李巧秋腳步聲太吵而出言糾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詎李巧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科鋒,致李科鋒因而受有左側胸壁下方挫傷、胸壁上方拉傷、左側血胸、左側肋膜積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科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科鋒、目擊證人施清月、姚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李巧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科鋒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施清月、姚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盧欣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其請被告上3樓帶其行動不便的阿嬤上廁所,其在1樓聽到吵架的聲音,趕快上樓查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來拉去,打來打去,其上前把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情明確。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側胸壁下方挫傷、胸壁上方拉傷、左側血胸、左側肋膜積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00年2月7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見100年度他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當天急於上樓協助盧欣鈴祖母上廁所以致腳步聲過大,引起告訴人不滿,遭告訴人糾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相互拉扯,惟現已搬離上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