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甲○○,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甲○○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4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
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11月3日、97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再查:被告甲○○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以須扶養老父為由而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具備正當性,且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