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務人 喬森 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PD0000000,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號53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提存物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同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92年度智字第6號)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自為消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上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