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結),竟仍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44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七丙線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七丙線1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至對向山葉機車行打氣,撞及對向車道由乙○○騎乘之車號000—835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腎挫傷併血尿、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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