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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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訴人 劉招明 視同上訴人 劉欣昌
劉欣松 劉益助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楊春蝦 住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進華住上訴人 劉芳雄 住台北市○○區○○街○○○號1樓兼劉欣昌、劉欣松、劉益助視同上訴人劉 張惠珠 住兼劉欣昌、劉欣松訴訟代理視同上訴人 劉玲華 住
劉淑蜜 住 劉燕宜 住沈 劉秋紅 住被上訴人甲○○即林文
住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中關於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四地號、道、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分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二地號、旱、面積○‧一二五一公頃土地,同段二五二之三地號,旱,面積○‧○九九○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
①編號A,面積○‧○五七一公頃土地、編號A1,面積○‧○
九八八公頃土地、編號A2,面積○‧○○四○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B,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編號B1,面積○‧○
○○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劉芳雄取得;③編號C,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劉益助取得;④編號D,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招明取得;⑤編號E,面積○‧○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劉張惠珠 、劉
淑蜜、沈劉秋紅、劉燕宜、劉玲華、劉欣昌、劉欣松公同共有;⑥編號F,面積○‧○二一一公頃土地、編號F1,面積○‧○
○○一公頃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劉芳雄、劉招明二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益助、劉玲華、劉淑蜜、劉燕宜、沈劉秋紅、劉欣昌、劉欣松、劉張惠珠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林文雄 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然林文雄於起訴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移轉於甲○○,甲○○於本審具狀聲請代林文雄承當本件訴訟(本院㈠卷第五四頁),即無不合,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准許(本審㈡卷第一0二頁),先此敘明。另視同上訴人劉欣松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四九頁)可稽,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應自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固於本審聲明撤回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等同意,茲到場上訴人等既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審㈢卷第七四頁),自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繼續審理。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劉玲華、劉淑蜜、劉燕宜、沈劉秋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二地號、旱、面積○‧一二五一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五二之三地號,旱,面積○‧○九九○公頃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三七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二五二之四地號、道、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三九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係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甲○○八十分之六三、劉芳雄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劉招明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劉益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劉招能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其中劉招能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張惠珠、劉淑蜜、沈劉秋紅、劉燕宜、劉玲華、劉欣昌、劉欣松等七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而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劉張惠珠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招能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五二之三地號、二五二之四地號二筆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㈢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劉張惠珠等七人,及上訴人劉招明、劉芳雄分得土地之面積形態應以上訴人劉益助目前已建築完成之樓房為基準,並集中分配在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六三,因此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上應為最大,將系爭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面北之土地面寬,及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分歸上訴人等以後所剩餘之土地面寬,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雖仍不符比例,惟尚屬正當。而於本審聲明:系爭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至於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不予主張(原審就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土地面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五、上訴人劉芳雄、劉招明、劉益助、劉張惠珠、劉欣昌、劉欣松則以:原審就既成道路所在位置未予釐清,致分割結果使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地部分移作道路用地,上訴人等人因分得道路用地,每人短少七坪建地,顯失公平。嗣於本審則另抗辯:應以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為分割方案,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現況並未全部供作道路使用,本件分割判決後仍得申請變更為建地,是以本件仍應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至於本件不論所採方案為何,均會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有凹陷情形,則分割時應以上訴人劉益助所有建物為基準,往東依序排列分割,既成道路部分則由全體保持共有,並於分割時先將既成道路部分扣除,至於分割後兩造不須相互補償;而於本審均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依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為合併分割等語。
六、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以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四地號、道、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面積登記為○‧○三三九公頃,業經原審判決應予更正),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其中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共○‧○二一八公頃現供作道路使用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三三頁),現場照片及本院前審函囑雲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實地勘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前審㈠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二六四頁)。此外因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地目:道,其分區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與系爭另二筆同段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分區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者,因用地類別不同,依法不得辦理合併登記乙節,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斗地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七二號函在卷可參(本審㈡卷第一二四頁);是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編定為交通用地,而無法與另二筆土地合併登記,且逾大半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甚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劉芳雄等人雖亦抗辯系爭二五二之四號土地並非全部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且經法院判決後,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建地 云云 ;然就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上未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迄今並未予以獨立分割,而增加二五二之七地號乙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斗地四字第五七一三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㈠卷第一七八頁),參以系爭三筆土地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之「雲一七九之一線」計畫縣道乙節,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三一二七0函附地籍圖存卷可憑(本院前審㈠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是系爭二五二之四、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土地,將作為上開「雲一七九之一線」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一部分,其使用面積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之編號B、D、E,及編號F之北側部分,合計面積不小,苟得以申請變更為建地使用,無異置計畫道路之公共利益於不顧,主管機關果否遽准變更為建地使用?已非無疑,上訴人等人抗辯於判決後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建地云云,核係臆測之詞,要難盡信。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既與另二筆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用地類別不同,而不得合併登記,已如上述,上訴人等人僅以將來得變更地目一詞,逕認得以合併分割云云,即屬無足憑採。
七、再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已如上述,且系爭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雖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惟系爭二筆土地相互毗鄰,原共有人劉招能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劉張惠珠、劉淑蜜、沈劉秋紅、劉燕宜、劉玲華、劉欣昌、劉欣松等七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劉招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四頁);其中劉玲華、劉淑蜜、劉燕宜、沈劉秋紅雖自原審迄今始終未到場,或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與否之意思,然系爭二筆土地既係其等之繼承財產,同為繼承人之劉張惠珠、劉欣昌、劉欣松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且其等就劉招能分得部分仍應保持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劉張惠珠等人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已足認兩造已有合併分割之合意。此外本件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惟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裁判分割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八、查:
(一)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臨接既成道路,其上除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劉益助所有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則為雜草及竹林;至於如附圖五所示中編號B、D、E、F部分,現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八頁),暨本院前審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八斗地四字第八七二一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及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本院前審㈠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前審㈢卷第四頁、第五頁),併上訴人劉芳雄提出之相片在卷(本院前審㈠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可按,應堪信實。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是以共有人是否願相互補償之意願,實際關係到分割方案之抉擇,是否宜採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足分割,而由當事人相互補償,以彌補應有部分分配不足所生損失之分割方法取捨。本件到場之兩造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不須互為補償等語(本審㈢卷第七五頁)。此等意願之表示,自應受相當之尊重。至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者,其目的多係求裁判分割後得以單獨申請發照以建築房屋,是以若法院判決分割後,造成分得人無法如願獨立申請建築房屋,無異減損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上經濟效益。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其為通路之共有人之一亦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發照建築,如係法院判決分割留設之通路,且該通路可連接建築線,則共有人免附該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二000八五八八六號函存卷可稽(本審㈠卷第一五六頁),於考量本件分割方法時自應一併予以注意。
(三)原審以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為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系爭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與另二筆同段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因用地類別不同,依法不得辦理合併登記,已如上述,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既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方割為其裁判立論,即屬無從採用,而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此外上訴人劉芳雄等人抗辯採用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亦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其基礎,同有如上之缺失;更且其中就A、B、C、D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不一,上訴人等分配取得之土地除占據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中間位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最高,惟因此使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呈一凹形內陷形狀,且其鄰接北側既成道路之面寬,與該部分土地之整體比例觀察,顯失平衡,而不易為土地之利用,有違土地分割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另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二分割方案,雖係以系爭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分割方法,惟其中①甲案共有人甲○○分配之面積不足應受分配之土地達五十平方公尺,共有人劉益助分配之面積則較其應受分配之土地多五十平方公尺,致其二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不合,而應相互補償,顯與當事人間不願相互補償之意願不合。更且上訴人等分配之土地與現有北側道路相緊臨,無異將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編號B部分之既成道路分歸上訴人等人取得,而減損上訴人等人於分割後單獨支配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對於上訴人等人並不公平,要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②乙案所示,就編號F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固無甲案之缺失,惟就共有人甲○○分配之面積仍不足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達二三平方公尺,共有人劉益助分配之面積則較其應受分配之土地多二三平方公尺,其二人仍有相互補償問題,而與其二人不願相互補償之意願不合,同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六)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係因應另筆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僅就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其中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相互補償疑慮,符合兩造當事人不願相互補償意願。且就編號F部分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不致損及共有人之權益;而上訴人等人分得之土地雖均未臨現有道路,惟分割後均得以私設通路即編號F部分連接現有建築線,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人日後申請建築房屋時,亦無虞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疑慮。雖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仍有向內凹陷,分得土地並非完整之缺點,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因遷就上訴人劉益助現有房屋位置,及上訴人執意分配面北土地意願,併兼顧將來得申請發照建築房屋之最低面寬,更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超過二分之一,分得之土地應屬最大等因素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受分配完整之土地,顯非易事。惟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中,編號A1部分土地尚屬相當完整四方,該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比較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為高,則被上訴人同時分得較不易利用,經濟效益較低之編號A部分土地,一加一減間,實際所得利益與其應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比較結果,尚無顯不相當情形。
(七)綜合上情,本院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雖為旱地、惟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仍得為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九、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合,且為同地段毗鄰之鄉村地帶,價格間信無高低差別,即到場之兩造亦均陳稱不必相互補償等語,自毋庸命為找補,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就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准為分割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同小段二五二之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諭知合併分割,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中,就其採用之分割方法部分,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認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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