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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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23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93年6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36之1號3樓丁○○租處,以拳頭毆打丁○○之頭部,並拖行於地,致丁○○受有左頰挫傷、枕骨處頭皮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且伊進入告訴人上開租處時,係與警員一同進入,其後復一同離開,並未返回上開處所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枕骨處頭皮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於9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檢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證人即於93年
6月26日上午4時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93年6月26日上午4時20分接獲報案至上開處所時,見告訴人正在哭泣,稱遭被告毆打,伊未查看告訴人頭部及腳部是否有傷勢,因告訴人著長褲,無法辨識是否受傷,惟斯時告訴人臉頰部分紅紅的等語。證人丙○○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到場,惟依其所見告訴人當時情況,應堪認被告確曾於證人丙○○到場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伊與警員一同離開云云。惟查,證人 戴仲生 即於同日3時30分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被告稱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子發生事情,由另名警員 郭訓旗 與被告同去該大樓三樓,郭訓旗事後稱未有人應門。伊請被告先行返家。其後被告於3時50分許稱要回去,渠等亦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3頁)。證人郭訓旗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時45分...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樓下等,被告稱他的老婆在三樓,我們與他同去三樓,敲門均沒有回應,就回到樓下...。我們就請乙○○沒事可以離開,不要妨害安寧,我看到被告坐在車上要走了,我們就離開」等語,經核與證人戴仲生上開證述相符。惟該二名證人均係執同日2時至4時之勤務,有證人郭訓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而證人丙○○於同日4時20許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且與告訴人同在上開處所屋內,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足見被告並未於證人戴仲生、郭訓旗離開後隨之離去,其辯解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法條,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徒手毆打配偶成傷,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持上開辯詞,否認犯行,其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其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