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虎新段三九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 ○○鎮○○路○○號)乃訴外人 廖科院 及被上訴人丙○○二人購買;又系爭四○三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則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廖科院與上訴人乙○○、配偶 廖甲燖 出資向訴外人 張家齊 合購等事實,業經證人戊○○及仲介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又張家齊在售前即在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養豬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無訛,參以卷附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列有養豬設備益明;另訴外人廖科院、廖甲燖父子無自耕農身份購買後繼續利用養豬、殺豬,被上訴人僅協助賣豬肉之情,復分經證人甲○○、戊○○證述在卷,徵之訴外人廖科院死後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廖甲燖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死後,上訴人丁○○仍繼承父業繼續在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養豬等事實,而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被上訴人當時具自耕農身份,應為其所不爭執,足證當時係囿於無法登記在廖科院、廖甲燖名下而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上訴人乙○○於五十八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長子廖甲燖婚後即經廖科院同意與夫廖甲燖居住使用系爭三九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先後所生子女亦與父母同住,繼在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購入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後,亦經廖科院同意廖甲燖、丁○○父子在該處養豬,是時被上訴人均未反對,是上訴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洵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乃被上訴人所有,惟自上訴人乙○○五十八年婚後同意與嗣後所生之子女(含丁○○在內)共同居住系爭三九五號土地即雲林縣○○鎮○○路○○號;又在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購入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路三九之二號後,復允許長子廖甲燖及上訴人丁○○父子在該處養豬,前者並約定以代繳稅捐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佐,是就前者兩造應有租賃關係。復因未定有書面契約及約定租期,應屬不定期租賃,且對造並未舉證證明有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六款得收回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縱認尚難認單憑代繳稅捐一端,即逕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但由被上訴人讓上訴人繳納稅捐分別使用系爭不動產三十及二十餘年之情,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當時借用之目的即分別為住居及養豬,而上述目的迄今仍未消滅,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尚無需返還而遷讓系爭土地及房屋。
(四)末按被上訴人係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遷讓系爭不動產,對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庭訊時,仍堅詞主張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惟本件兩造間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故尚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矧縱認對造得以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按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需舉證證明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四款之事由事實;惟在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無非主張上訴人乙○○不孝及上訴丁○○無權占有之事實,均不符合上述規定,被上訴人終止仍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五份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十份,並請求傳喚證人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九五、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乙○○之夫翁廖科院先後所購買,後者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甚至有一部分為上訴人乙○○所出資。前者系爭三九五地號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後者(按係指廖科院、廖甲燖及乙○○)初意登記在上訴人之夫廖甲燖名下,因囿於未具自耕農身份,故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廖科院生前即已表示其死後,由繼承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上事實有廖科院之弟戊○○可傳訊以明。惟查本院傳訊戊○○到庭,則證稱:伊不清楚上開土地及建物是何人出資購買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次查系爭三九五地號及其上三八二建號地上建物,乃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他人所購買,並於五十六年七月四日完成登記,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上訴人乙○○遲至五十八年一月七日始與被上訴人之長子廖甲燖結婚,尚未進入被上訴人之家族,上訴人又如何知道上開土地及建物乃訴外人廖科院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請求傳訊戊○○無非臨訟串證之舉,殊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家齊所購買,有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乙紙為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出資,惟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甲○○、戊○○,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請求傳訊,又觀證人戊○○、甲○○於本院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廖科院或廖甲燖、乙○○所出資購買。彼二人之證述無非係上訴人敗訴後臨訟串證附和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係以代繳稅捐乙節為據,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判要旨: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均由其代繳,縱屬確有其事,惟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人約定以代繳稅捐作為使用房地之代價,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充其量亦僅屬無償使用借貸,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地,即不足採。
(六)上訴人二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具有婆媳或祖孫之關係,因而居住於系爭三九五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地上建物,姑不論其住於上開房地之法律性質為何?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除於起訴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遷出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並將該建物內騰空交還丙○○女士,另上訴人丁○○無權佔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之農舍,亦請一併騰空歸還給丙○○女士。於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將建物及建物座洛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提實務見解二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雲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媳婦,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 廖振璋 、為被上訴人之孫,原審共同被告 陳美慈 為被上訴人之孫媳,原審共同被告 廖家銘 、 廖駿勝 、 廖莉汶 為被上訴人之曾孫(女)。上訴人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振璋、陳美慈、廖家銘、廖駿勝、廖莉汶無權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居住使用,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乙○○等人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遷出,上訴人乙○○等人均置之不理。另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飼養豬隻,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將豬隻遷移他處,均未獲上訴人丁○○之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振璋、陳美慈、廖家銘、廖駿勝、廖莉汶自一八號建物遷出,並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一八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自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將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丁○○、原審共同被告廖振璋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之雲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定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上訴人乙○○、丁○○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共同被告 廖振漳 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為婆媳及祖孫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一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乙○○及丁○○居住於一八號建物內已二、三十餘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及丁○○遷出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乙○○及丁○○出資購買一八號建物,但上訴人乙○○及丁○○收入微薄,並無多餘現金可以購買一八號建物。再一八號建物係被上訴人之夫即廖科院所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乙○○及丁○○長年居住於一八號建物內,於居住期間並因家中人數眾多,上訴人乙○○自費裝修一八號建物,並增建二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及丁○○遷出,並不合理;另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現雖由上訴人丁○○飼養豬隻使用,但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自上訴人丁○○父親在世時即已使用至今,且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係上訴人丁○○之祖父廖科院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因受限於農地需自耕農始得購買並辦理登記,因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且嗣後三九之二號建物亦均由上訴人丁○○修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丁○○遷出。再者,兩造間既為直系血親關係,理應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一八號建物、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提供與上訴人乙○○及丁○○使用,實係盡其扶養義務。另上訴人乙○○及丁○○所居住之十八號建物經上訴人乙○○修繕、改建及增建所增加之價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補償上訴人乙○○;且上訴人乙○○出資四十萬元購入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被上訴人亦應給予補償,又兩造就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約定以代繳稅捐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佐,是則兩造應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乙○○及丁○○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丁○○占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居住使用,上訴人丁○○則占用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飼養豬隻,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及丁○○遷讓,上訴人乙○○及丁○○均拒絕遷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二頁),並為上訴人乙○○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及丁○○等二人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遷出,及上訴人丁○○自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則為上訴人乙○○及丁○○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所應審究者在於:
(一)上訴人乙○○及丁○○主張㈠得實際所有人廖科院同意占有使用、㈡基於受扶養義務而占有使用、㈢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㈣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等權利,合法占有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丁○○主張㈠得實際所有人廖科院及上訴人乙○○同意占有使用、㈡基於受扶養義務而占有使用、㈢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㈣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等權利,合法占有使用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六
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另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上訴人乙○○及丁○○雖以查系爭三九五地號、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乙○○之夫翁廖科院先後所購買,且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上訴人乙○○亦為部分出資,因囿於未具自耕農身份,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僅主張系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上訴人乙○○亦為部分出資;而於本院另主張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廖科院與上訴人乙○○、配偶廖甲燖出資向訴外人張家齊合購,於由何人購買之事實部分已有出入;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四○三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養豬設備是廖科院及廖甲燖、乙○○合買的?)是的。」(本院卷第六六頁),惟查,果因係透過證人甲○○仲介購買,上訴人乙○○自應甚為明瞭,又如此重要之人證,為何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之初均未提出,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提出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為此主張,並請求傳喚證人甲○○;又果係因囿於未具自耕農身份,乃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觀兩造所不爭執之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五四頁)第十一項載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承買人指定,出賣人不得干涉異議。」,上訴人乙○○、訴外人廖科院及廖甲燖大可列名於承買人欄,並依上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如此一來,出賣人、承買人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一目了然,從而尚無法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
㈡上訴人乙○○及丁○○主張對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
號建物有上開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⒈以得實際所有人廖科院同意為占有使用之權源部分:
查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科院為實際所有人,即不可採,進而縱訴外人廖科院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不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乙○○及丁○○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⒉基於受扶養義務而得占有使用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
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乙○○而言,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丁○○
(00年0月0日生,三十三歲)、原審共同被告廖振漳(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五歲),應為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人,而被上訴人則為第七順位負扶養義務人。況上訴人等二人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不得僅以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
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部分:
①上訴人乙○○及丁○○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乙○○及丁○
○代繳稅捐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②查上訴人乙○○及丁○○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
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則上訴人乙○○及丁○○應舉證證明代為繳納稅捐係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否則尚未難僅憑上訴人乙○○及丁○○有代為繳納稅捐即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部分:
①上訴人乙○○及丁○○主張有居住三十餘年之事實,應認
被上訴人有同意(明示或默示)上訴人乙○○及丁○○得使用系爭房地。
②查上訴人乙○○及丁○○雖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
同意借用之表示,惟由上訴人乙○○三十餘年居住之事實及訴外人廖甲燖(上訴人乙○○之夫、上訴人丁○○之父、被上訴人之子)死亡後(九十年四月二日),亦默示上訴人乙○○及丁○○等繼續居住、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婆媳、祖孫),應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乙○○及丁○○使用之意思,是則兩造間應成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上訴人乙○○及丁○○雖謂應於「居住」之使用目的完畢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惟查,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婆婆,上訴人丁○○之祖母,若如上訴人乙○○及丁○○所言以上訴人乙○○及丁○○居住目的完畢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則依常情判斷,在被上訴人有生之年,均無法行使返還請求權,殊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是則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亦不能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則,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況縱認上訴人乙○○及丁○○得使用至「居住」之使用目的完畢時。惟查,兩造間所謂「居住之目的」,應係指於上訴人乙○○及丁○○另有居住之處所或有經濟能力另尋居住處所而言,查原審共同被告廖振漳未據上訴並已搬出系爭房地,居住於他處,業據上訴人丁○○於本院陳述在案(本院卷第二八頁),上訴人乙○○為原審共同被告廖振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審共同被告廖振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對上訴人乙○○負有扶養義務,自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廖振漳提供上訴人乙○○居住之處所,應認使用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至於上訴人丁○○方面,年三十三歲,有正當之養豬事業,於廖甲燖在世時即與其共同從事養豬事業,於廖甲燖過世得亦從事養豬事業四年有餘,應認已有相當之經濟基礎,足以自行購屋或賃租居住,亦應認使用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丁○○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四○三之一○地號土地
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權源,是否有理由?⒈以得實際所有人廖科院、廖甲燖及上訴人乙○○同意為占有使用之權源部分:
查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丁○○主張訴外人廖科院、廖甲燖及上訴人乙○○為實際所有人,即不可採,進而縱曾得上開人員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不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丁○○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⒉基於受扶養義務而得占有使用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
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
②就被上訴人丙○○而言,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丁○
○(00年0月0日生,三十三歲)、原審共同被告廖振漳(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五歲),應僅次於上訴人丙○○之子同為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人,況上訴人丁○○亦顯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不得僅以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
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部分:
①上訴人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繳稅捐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代價,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②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按租賃與使用借
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代為繳納稅捐係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否則尚未難僅憑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稅捐即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況觀上訴人丁○○所提出之繳款書所載地號為虎尾段一八九之三四二及三九五地號,均非北溪厝段四○三之一○地號,益證上訴人丁○○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部分:
上訴人丁○○自承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原為自上訴人丁○○之父即訴外人廖甲燖在世時使用,是則應認借用人為訴外人廖甲燖,而訴外人廖甲燖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丁○○繼續使用,被上訴人逾九十三年六月間始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搬遷,應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於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飼養豬隻出售謀利之行為,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查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搬遷,應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丁○○自不得再以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為其占有權源。
㈣至上訴人辯稱一八號建物因上訴人修繕、改建及增建所增
加之價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補償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曾出資四十萬元購入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被上訴人亦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查:
⒈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觀之三九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無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為三九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三九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自無足取。
⒉次查,上訴人乙○○另主張其曾經共同出資四十萬元購入
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且上訴人乙○○是否曾提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購屋資金,或是否曾就一八號建物進行修繕、改建及增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乙○○等二人就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上訴人丁○○就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丁○○既有直接占有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上訴人丁○○有直接占有使用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事實,且上訴人乙○○、丁○○就其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上訴人丁○○就其占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並未能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之證明,對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及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丁○○自一八號建物遷出,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自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將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無權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號建物、上訴人丁○○無權占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之雲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定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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