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於臺中縣汽車貨物職業裝卸公會(下稱裝卸公會)擔任搬運工人,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即庚○○○○份有限公司豐原菸廠(下稱豐原菸廠)搬運裝卸貨物,得以察悉豐原菸廠之香菸成品臨時置放於材料倉庫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豐原菸廠竊得該菸廠所有、均置放於同一材料倉庫之中華硬盒菸五箱、長壽(細長支)香菸二箱、長壽尊爵特低淡菸(3mg)七箱(批號03/21/2004CPY)、長壽尊爵超低淡菸(6mg)三箱。嗣因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豐原菸廠倉庫走道上及電梯內隨手丟棄抽完之中華硬盒菸之菸蒂,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又在倉庫之走道上抽長壽尊爵超低淡菸時,為豐原菸廠職員乙○○發現,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為乙○○在豐原菸廠電梯內看到己○○上衣口袋有一包長壽尊爵特低淡菸,經己○○同意,由乙○○將該菸盒取走比對香菸後,發現該包長壽尊爵特低淡菸香菸盒確為前開失竊之香菸而報警處理。嗣己○○偽稱在其身上查獲之前開失竊香菸,係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對面之夜市攤位所購得,並願帶同警方前往查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己○○會同警方至前開夜市,自不知情之戊○○擺設攤位後方即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箱內,扣得己○○於當日先前預先放置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二條(批號03/21/2004CPY)。
二、案經臺中縣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證人戊○○、丙○○、辛○○、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所陳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 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抽中華硬盒菸、長壽尊爵超低淡菸及置
放一包長壽尊爵特低淡菸於其身上而為乙○○發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本案失竊香菸置放地點與伊裝卸菸頭的工作地點不同,伊並無竊取本案失竊香菸之可能,且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某處市場內購得中華硬盒菸及長壽尊爵超低淡菸,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對面夜市之戊○○擺設攤位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購得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一條等語。經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為證人乙○○發現所抽之中華硬盒菸、長壽
尊爵超低淡菸,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臺中市○○路的某市場購買的,中華硬盒菸是以四百元買一條,長壽尊爵超低淡菸是以四百二十元買一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惟證人即豐原菸廠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中華硬盒菸已回收,外面沒有在賣,因為沒有人抽,所以已經退回來,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的時候伊跟股長去點退回來的中華硬盒菸,是從外面營業處退回來的煙,中華硬盒菸是已經出去沒有人買後被退回來放在倉庫裡面失竊的,外面市面上沒有此種品牌的香煙等語後(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在豐原菸廠拿散支、要被淘汰銷燬劣質品的中華硬盒菸、長壽尊爵超低淡菸來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被告所陳前後顯相矛盾,且於證人乙○○為上述結證後隨之翻異前詞,被告陳稱其抽用中華硬盒菸、長壽尊爵超低淡菸之來源,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綜參:⑴中華硬盒菸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自市面上回收且不再銷售,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抽用之中華硬盒菸,實無再自市場上購得或自豐原菸廠拿得生產後須被淘汰銷燬之散支劣質菸之可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有 抽菸的習慣,從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是抽「藍星」香菸,在這之前抽長壽硬盒菸,年輕時習慣抽濃菸,年紀大了抽淡菸,「藍星」比較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則被告既長期抽用同一種香菸,縱其為嘗試換新口味,亦實無一次購買多達一條(十包)之長壽尊爵超低淡菸之可能,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豐原菸廠生產之香菸成品原係置放於成品倉庫,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因成品
倉庫已置滿香菸成品,始暫將包括本案失竊香菸在內之香菸成品置放於同一材料倉庫,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置放於其身上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一包為乙○○發現後,經豐原菸廠比對確認該包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之菸盒,確與本案失竊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香菸係屬同一批號(即03/21/2004CPY),且均係豐原菸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至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0生產之第二十三版批號之香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豐原菸廠政風室主任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並有豐原菸廠自主品管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一、二八頁)
。再參諸:⑴豐原菸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生產包括前開失竊長壽尊爵特低淡菸在內之全部長壽尊爵特低淡菸,均僅撥往花蓮、臺東、高雄(含屏東)、澎湖等四地之營業處販賣,在中部地區並無法購得,而被告帶同警方在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箱內查獲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二條,復與豐原菸廠失竊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七箱之產品批號、製造時間相同(即03/21/2004CPY),二者均為豐原菸廠同時生產之香菸等情,有查獲現場相片五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⑵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伊是擺設供人打玩具的攤位,伊的攤位並無賣香菸,亦無以香菸作為獎品來兌換,本案伊車子上被查獲的二條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為何會在伊車子上,當天是伊九十三年一月第一次在該處擺攤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核與本案經警查獲當天設攤於戊○○攤位對面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當晚七時許(即被告帶同警方至戊○○攤位前約二十分許),伊有看見被告丟塑膠袋一包在戊○○攤位後方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丟的袋子就是查獲現場相片的塑膠袋(即指偵查卷第三七頁),被告丟的那一刻伊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五一,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則被告辯稱其所抽用被證人乙○○發現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是在中部地區即臺中縣豐原市之前開夜市購得等語,顯無可採。實則,本案失竊之四種香菸置放之地點均為同一,然被告於不同時間被證人乙○○發現其抽用之中華硬盒菸、長壽尊爵超低淡菸乃至長壽尊爵特低淡菸,竟與本案失竊之香菸種類係屬相同,甚且其中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即係本案失竊之香菸,再由被告復能將多達二條即本案失竊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丟置於戊○○之舉動以觀,則被告顯與本案豐原菸廠失竊之香菸至有關聯,已甚明確。
⒊又豐原菸廠之成品倉庫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因已置滿香菸成品,始暫將包括
本案失竊香菸在內之香菸成品置放於同一材料倉庫,本案失竊香菸中之長壽尊爵特低淡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至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間所生產等情,有如前述。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到過本案失竊香菸之倉庫裝卸,被告是當天中午離開,本案失竊的每箱香菸重量大約一、二十公斤,伊可以一次搬運五箱,伊知道被告下貨時體力超過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七、九八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是週休二日沒有上班,是三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上班後才發現香菸失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以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班前本案失竊香菸都有可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二頁),及證人即被告裝卸公會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裝卸公會擔任搬運工人,伊與被告等人是搬運豐原菸廠香煙的濾嘴,伊與被告等人有在固定的、就是卸貨的倉庫從事搬運,豐原菸廠上班時間是早上七點半,在豐原菸廠上班前伊與被告等人就要到達現場工作,伊會與其他人先到豐原菸廠的大門口集合,但是被告到菸廠會提早一個半小時先到裡面去,且自行進去裡面,直至某一個星期一(即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聽到豐原菸廠的員工說香菸丟掉了,之後被告就沒有提早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乃至被告事後持有、抽用本案失竊香菸中之中華硬盒菸及長壽尊爵特低淡菸等情以觀,則被告顯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利用其裝卸貨物之機會,事前察悉材料倉庫置放有包括本案失竊之部分香菸等香菸成品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倉庫並竊得本案失竊香菸,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甚明,被告不知俊悔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且竊得前開香菸價值合計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業據證人即豐原菸廠政風主任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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