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間分居,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先前因故取得之乙○○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先後自9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50之121號,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以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富邦商業銀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後,旋即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行員,以冒用「乙○○」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方式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正確性。嗣因富邦商業銀行之徵信人員於徵信時聯繫乙○○,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知上情,並經乙○○通知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始未核發該等卡片。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為其所填寫及簽署,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幫乙○○申請信用卡,意沒有核准使用,我並非偽造文書云云,其於原審則辯稱:係告訴人乙○○於93年初請其幫忙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代為簽名,申請書上之內容亦係按照告訴人所述而填載的;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均為告訴人所交付,復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書持以冒告訴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又其女 吳君心 有見到告訴人授權伊辦信用卡之事,可證明告訴人曾同意其填寫上開申請書及簽名云云。
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書均係被告所填寫,而其上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亦為被告所親簽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書(見警卷第14至24頁,原審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92813號被告筆跡鑑驗通知書(見警卷第7至8頁)及寶華商業銀行94年3月7日(94)寶華消乙字第1154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署押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曾授權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簽名並用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女吳君心(00年0月0日生)於原審經與被告隔離時證述:「(問:是否知道父母親在一起?)知道沒有在一起,多久我不知道。」、「(問:現在和誰住?)爸爸。」、「(問:知道信用卡是什麼?)不知道。」、「(問:有無看過信用卡?)沒有。」、「(問:有無看過爸爸有拿信用卡?)沒有。」、「(問:是否知道爸爸有無去辦信用卡?)我沒看過。」、「(問:是否知道媽媽辦信用卡?)我不知道。」、「(問:父母親在一起時,有無聽到辦信用卡的事?)不知道。」、「(問:有無聽到爸爸向媽媽說,要幫她辦信用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嗣經點呼被告入庭,證人吳君心復證稱:「(問:是否知道什麼是申請書?)在上面會問名字。」、「(問:有無看過媽媽拿信用卡申請書給妳爸爸?)沒有。」、「(問:有無看過媽媽拿類似紙張的東西給爸爸寫?)有。」、「(問:妳知道媽媽拿紙張給爸爸,是作何用?)不知道。」、「(問:妳知道媽媽拿給爸爸紙張的內容?)不知道。」、「(問:妳說媽媽有拿紙張給爸爸時說什麼?)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足見證人吳君心就本件申請信用卡事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知情,是被告辯稱:其女吳君心可證明告訴人曾同意其填寫上開申請書云云,即屬無據。
(二)告訴人婚後雖與被告同住,但於91年8月間因被告對之施暴即搬回娘家與之分居,嗣於92年6月5日將戶籍自被告設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遷出至現住地之嘉義縣○○鄉○○村○○路○○○號,直至去年即93年11月與被告離婚;此期間均未單獨與被告見面,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及簽自己之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書,亦未交付身分證件等影本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迄93年4、5月間,因該等銀行徵信人員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到渠現戶籍地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確認時,才知被冒名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66至74頁),復有證人乙○○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4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案中被告所具之陳報狀(見警卷第10至13頁)各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自承已與告訴人分居約3年左右(見警卷第2頁),分居原因為個性不合(見原審卷第86頁),是告訴人確於91年8月間因故與被告分居,嗣於92年6月5日將戶籍自嘉義市○區○○里○○街○○巷○○號遷出,並遷入嘉義縣○○鄉○○村○○路○○○號,迄於93年11月與被告離婚之事實應屬無疑。是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被告已處於分居狀態,亦無復合,彼此感情不睦,顯然不可能於此期間仍授權被告填寫如申請書類之重要文件,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於93年初請其幫忙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代為簽名云云,自不足採。
(三)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個人資料欄」內所填載之告訴人戶籍地均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50之121號」,該址並非告訴人之戶籍地而係被告原來之戶籍地,又該等申請書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地亦仍為前述嘉義市○○街之址,然告訴人戶籍早於92年6月5日遷至現住地之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申請書如係告訴人委由被告所書寫,何以均未填載可資聯絡告訴人之戶籍地,反係填寫被告可以接獲信息之前開住址,足見被告有刻意隱瞞不讓告訴人知悉上開申請事宜至明。又告訴人係於91年10月至92年5月間,任職全虹公司設於嘉義市○○○路○○○號之門市人員,該門市之電話則為00-0000000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復有告訴人任職於上開公司之扣繳憑單1紙附卷足按(見警卷第25頁);惟徵諸卷附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僅公司名稱之記載為正確,其餘有關公司地址、電話、工作年資、職稱等之記載均不相符;又該等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內所記載之「 顏正仁 」、「 顏日一 」、「 顏正一 」、「 顏一正 」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均記載為兄妹或兄弟;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渠本身僅有2個哥哥,大哥叫 顏加松 ,二哥叫 顏志青 ,並不認識上開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內所登載之顏正仁、顏日一、顏正一、顏一正、 陳日一王日一王日仁王正仁陳正仁 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亦供承於85年即與告訴人結婚,迎娶完亦有回告訴人之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於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即93年初時,當無不知告訴人兄弟姓名之可能;另綜觀上開聯絡人之姓名均僅一字之差或係前後相反,顯係刻意編造之姓名,是若確係告訴人授權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用以申請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自無甘冒因資料不實遭銀行拒發之風險,而就上述個人、職業等資料甚至兄長之姓名均為不實之記載,並持舊有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以為申請之理,益見均係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因慮及若正確填寫恐遭告訴人或渠親友發覺,始捏造上開不實之資料而加以記載,並持以先前因故所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而為申辦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甚明。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內容均係按照告訴人所述而填寫及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亦為告訴人所交付云云,尚難採信。
(四)告訴人戶籍地之電話為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等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聯絡人電話」欄中所填寫之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前設籍地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50之121號住處所使用之電話、「申請人戶籍電話」欄內00-0000000號電話則為同上址之被告母親 葉彩華 房間所使用之電話、「申請人行動電話」欄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亦為其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司電話」欄中所填寫之00-0000000則為被告現居地即嘉義市○○路○段○○巷○○號居處所使用之電話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外(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復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93年11月17日嘉服一字第930061號函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使用情形(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證。則據被告上開填寫之電話號碼均非告訴人所使用而全為其可接聽掌控之電話號碼一節觀之,更足佐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復持以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為免遭該等銀行徵信時識破,始僅填寫該等不實電話號碼之事實,至為灼然。另查被告於原審既自陳為銀行之理財顧問,就申辦貸款等事宜及手續均相當清楚(見原審卷第84頁),則對於所有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欄均必須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亦為其所明知,告訴人亦非不能簽名之人,如真係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授權並請其幫忙申辦信用卡,被告豈有不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須由申請人簽名之欄位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反由其代為填寫,致事後告訴人有否認之機會,而陷己於可能受刑事訴追之結果,凡此,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顯不合理,應係臨訟事後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行事,竟偽造其前妻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多達10份,並均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雖尚未取得該等卡片,仍有破壞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之虞,惟因尚須扶養其正就讀小學之女吳君心、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飾、態度不佳、毫無悔改之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乙○○」之署押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惟因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信用卡種類│申請日期│偽造之署押│├──┼──────┼─────┼──────┼─────────┤│一、│富邦商業銀行│古都普卡│93年4月21日│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乙○○」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16頁)│├──┼──────┼─────┼──────┼─────────┤│二、│同上│VISA金卡│93年4月22日│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乙○○」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14頁)│├──┼──────┼─────┼──────┼─────────┤│三、│同上│萬事達卡│93年4月29日│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乙○○」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15頁)│├──┼──────┼─────┼──────┼─────────┤│四、│日盛商業銀行│VISA金卡│93年4月30日│信用卡申請書「加辦││││MasterCard││ALLPASS卡簽名」及││││金卡││「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乙○○」之署押各1││││││枚。││││││(即警卷第17頁)│├──┼──────┼─────┼──────┼─────────┤│五、│安泰商業銀行│MasterCard│93年4月28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白金卡││人親簽」欄內「 顏慈 ││││││玉」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18頁)│├──┼──────┼─────┼──────┼─────────┤│六、│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93年4月22日│信用卡申請書「正卡│││(即泛亞商業│MasterCard││/現金卡申請人」欄│││銀行)│普卡││內「乙○○」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19頁)│├──┼──────┼─────┼──────┼─────────┤│七、│同上│魔力現金卡│同上│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顏慈││││││玉」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20頁)│├──┼──────┼─────┼──────┼─────────┤│八、│第一商業銀行│VISA優卡│同上│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即警卷第21頁)││││││及該申請書所附之消││││││費及預借現金自動分││││││期專案約定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即警卷第22頁)││││││欄內「乙○○」之署││││││押各1枚。│├──┼──────┼─────┼──────┼─────────┤│九、│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93年4月21日│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乙○○」││││││之署押1枚。││││││(即警卷第23頁)│├──┼──────┼─────┼──────┼─────────┤│十、│萬泰商業銀行│萬事達金卡│93年4月22日│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內「乙○○」署││││││押1枚。││││││(即警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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