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6歲
丙○○男34歲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丁○○男60歲
庚○○乙○○男45歲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庚○○、癸○○、丁○○、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與其妻 魏婉 如(已於民國89年
3月8日死亡)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洋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廣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成衣製銷業務。被告庚○○與戊○○夫婦係世交,其夫被告丁○○亦為洋廣公司之股東。被告丙○○與戊○○夫婦則同為宜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國公司)股東。戊○○夫婦於商業活動中,經營不善,陸續向丁○○夫婦、另一被告乙○○、 劉進宜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方 阿綢 等人借款及借用支票。
魏婉如 因其母游來好與辛○○同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女獅子會會友而認識辛○○,戊○○、魏婉如見辛○○經濟狀況甚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間向辛○○謊稱;其等有很多成衣訂單但無資本,邀辛○○出資合夥經營公司,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資金,約定由戊○○夫婦提供技術並負責接受客戶訂單、訂購原料、覓廠加工、行銷轉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合夥方式,在洋廣公司原址合夥經營豪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漢公司),公司所得利潤由辛○○分得6成、戊○○夫婦分得4成,雙方在豪漢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先以洋廣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被告戊○○並與其妻魏婉如分別以下述詐術,使辛○○投入如下述之資金:
一、先由戊○○與其妻魏婉如持丙○○為發票人之4紙面額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支票,向 呂翁 素容 之夫 呂孔智 調借款項,呂孔智即以其子 呂正雅 4紙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戊○○與其妻,被告戊○○與其妻即於88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呂正雅之名義製作與洋廣公司魏婉如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1紙,內容約定由呂正雅委託洋廣公司承製毛衣,並由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辛○○,表示呂正雅向聯勤廠標得承製軍用毛衣背心1批,並交付嗣後均已兌現呂正雅之上開4紙支票,以此取信辛○○,先使辛○○不疑有他。
二、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遂再夥同被告庚○○、丁○○、丙○○、癸○○(公訴人漏植),由被告戊○○與其妻向辛○○表示需向貿川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川公司),紘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慶公司)及其他成衣商價購原料,由被告庚○○、丁○○分別假任貿川公司及紘慶公司之業務代表,被告丙○○、癸○○假冒成衣商,其等並多次與辛○○洽談業務。再由其等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月間至5月間,於不詳地點製作紘慶公司、貿川公司向豪漢公司或魏婉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再由庚○○、丁○○提供其等及不知情之子女 周怡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 周奕宏 之帳戶、丙○○提供自有帳戶、癸○○提供自有帳戶、戊○○與其妻魏婉如提供不知情之 黃淑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 謝佳穎劉玟玲林昭謹 等人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被告丙○○、癸○○並交付辛○○多張支票作為購買成衣之貨款。辛○○不察,陸續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庚○○所提供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共計30,517,460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票據款項共計32,769,790元(以上計63,287,250元);將1,573,500元匯入被告丁○○所提供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交付88年3月19日偽造之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貨款1,650,000元現金予被告丁○○及 胡添賜 ;復分別將附表4編號6、7所示金額匯入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4編號6、7所示帳號內。
三、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再利用綜理公司業務之機會,向辛○○偽稱:所購之原料需覓廠商代為加工製作成衣,其已與加工成衣廠商周怡雯(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淑惠、癸○○等簽訂成衣代工契約,亟需支付加工工資等語。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事先並與癸○○串謀,於辛○○或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詢問業務事項或款項是否匯入時,需表示確有其事,致辛○○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現金交付及支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與周怡雯、 呂溪進 、黃淑惠如附表5所示金額共計10,298,000元(即6,446,000+3,852,000)。嗣又以所製成衣銷售一空,需向他廠商購買成衣品,以應客戶要求為由,連續要求辛○○將附表6所示金額計12,758,185元,匯入提供成衣成品之廠商周奕宏、謝佳穎、癸○○、林昭謹、劉玟玲之帳戶內。
四、其間被告戊○○與庚○○、丙○○為取信於辛○○,佯稱前揭加工完成之成衣需交由承銷商代為銷售,即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地點,製作乙○○、 呂方枝邱紋慶 、劉進宜與豪漢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事先與乙○○串謀,於辛○○或會計小姐打電話詢問相關事項時,予以表示確有其事之情,並將向該等人收取之訂金支票繳回豪漢公司。魏婉如於89年3月8日死亡後,前述訂金支票全數退票,經辛○○向被告戊○○追問,被告戊○○始坦承前述相關契約均係偽造,公司對外營運皆係騙局,辛○○始知受騙,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及轉融資支付部分,約為7、8千萬元,被告戊○○、庚○○、丙○○、丁○○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公訴人漏植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乙○○、癸○○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以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認識,而為物之交付,且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間,要有因果存在,始該當之。即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向相對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並因而使相對人認識錯誤,倘欠缺相對人之錯誤認識或欠缺行為人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自無法構成詐欺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丁○○、丙○○、癸○○、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訴、附表2-
6所示之匯款、票據資料為佐證。且以下述事證為據:
一、被告戊○○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所屬嘉得紙器公司之受僱人劉玟玲證稱,魏婉如即向其借用帳戶以為匯款之用,而被告戊○○曾與魏婉如共同向其拿取所匯款項;證人謝佳穎證稱,魏婉如曾向其表示,伊借給她的存褶、印章在戊○○處;證人即豪漢公司會計壬○○證稱:被告戊○○在公司有座位;證人即豪漢公司司機甲○○證稱:公司一般業務由戊○○夫婦處理;被告庚○○供陳:戊○○曾請伊匯款,並曾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戊○○等語;告訴人所簽發附表3編號1之支票,有被告戊○○背書,足認被告戊○○實有參與詐欺之行為。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自承,若告訴人詢問有關原料之事,即通知被告戊○○及魏婉如出面;證人壬○○證稱,多次打電話予庚○○提及業務、匯款之事等語;被告庚○○提供其子女周怡雯、周奕宏之帳戶供辛○○將款項匯入。所匯入之資金中亦有未完全提領約450,000元。
三、被告丁○○部分:其帳戶內曾有1,573,500元之匯入紀錄、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戊○○夫婦均為宜國公司股東;證人壬○○證稱,被告丙○○常至辦公室走動,當知悉被告戊○○與辛○○之關係;被告丙○○提供個人帳戶及支票予魏婉如使用。
五、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將本人支票及客票交付告訴人。
六、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承魏婉如要伊應付告訴人,隨機應變等語。
肆、訊據被告戊○○、庚○○、丁○○、丙○○、癸○○、乙○○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豪漢公司之運作,伊並未實際參與。豪漢公司並無工廠、工廠登記、生財設備,不能生產、購料及製作成衣,告訴人完全是以該公司、辛○○、辛○○之夫 黃啟智 之名義,向合作金庫蘇澳支庫及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以票貼借貸,得款花用,又因豪漢公司並無票貼所需之發票,故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權充交易憑證,進行冒貸,故無所謂以經營成衣為業,並進行四、六分帳之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從未表明自己為貿川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告訴人所提出貿川公司與豪漢公司間原料紗買賣契約書9份,均非伊所寫,與伊無關,伊僅提供自己、其夫丁○○、其子女周怡雯、周奕宏等人之帳戶予魏婉如使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從未表明自己是紘慶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也未偽造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之契約書,伊之帳戶均由其妻被告庚○○在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
從未表明自己是成衣商欺騙告訴人,伊單純將支票帳戶借予魏婉如使用,且支票開戶時,告訴人亦在場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從未表明自己是成衣商欺騙告訴人,伊亦僅單純將支票帳戶借予魏婉如使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打電話時沒有表明身分,且未表明自己是成衣商,也沒有偽造契約書,打電話的人問我說是否認識魏婉如以及是否借錢給魏婉如等語。
伍、經調查後,本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無從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分別有後述之合理懷疑存在,以致被告犯罪無法證明:
一、告訴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確實支出如附表2至6所示之金額即92,317,435元乙節,並無法證明:
(一)僅有卷附匯款及票據往來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均屬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
⑴公訴人雖認,卷附匯款及票據資料為告訴人投入豪漢公司
之資金,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及轉融資支付部分後為被告等人所詐得之金額云云。然查,附表2至6所示之各筆匯款資料中,匯款人除辛○○外,亦有魏婉如、公司會計壬○○、豪漢公司、辛○○之妹即 徐硯琳 等人,支票之發票人除辛○○外,另有豪漢公司、益記鋼索行(以下簡稱益記鋼索)等,並非全部自辛○○之帳戶中匯出。告訴人雖對其資金來源證稱:「票貼,還有仁記鋼索有限公司、益記鋼索有限公司(應為益記鋼索行)所賺的錢,從帳戶內轉帳,大部分是公司賺的錢也有一些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就所謂「仁記鋼索、益記鋼索所賺的錢」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其資金來源;就票貼及信用貸款部分,依卷附合作金庫蘇澳分行93年4月22日合金蘇營字第0930002129號函所附豪漢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情形(見本院卷1第304頁至376頁),自88年3月22日至89年1月10日為止,票據借款金額計44,300,000元,而於魏婉如生前均由豪漢公司以貼現票據償還,於魏婉如死後才由辛○○清償。
⑵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曾否認,曾以被告丙○○、癸○○等
人所提供之支票成為客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或以貿川等公司與豪漢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代替統一發票以作為交易憑證,向銀行進行信用貸款(參見本院卷2第190頁)。復參之,證人呂正雅在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魏婉如曾持被告丙○○4張支票與其父親呂孔智換票週轉(參見調查站卷第74、75頁);證人 方阿綢證 稱,魏婉如曾以豪漢公司需要客票向銀行融資貼現為由,向其借用支票(參見調查站卷第87頁);證人 呂翁素容 則證稱:魏婉如曾持1張宜國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盈佩 之支票向其換了1張同面額之支票作為週轉(參見調查站卷第82-83頁);被告乙○○亦稱,豪漢公司所以持有其所開立之支票,乃魏婉如向其母親 劉阿守 表示需要週轉,而持他人支票作為換票之票據(參見調查站卷第24-25頁、本院卷1第136頁),顯見豪漢公司向銀行票貼所得之金額,應有部分是屬於魏婉如用以票換票或週轉之方式取得,難認全屬告訴人之合夥資金。故而,僅有卷附匯款及票據往來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均屬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應屬明確。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戊○○、魏婉如與告訴人辛
○○合夥成立豪漢公司,係以被告戊○○夫婦提供技術,告訴人辛○○提供資金之方式合夥經營,嗣公司所得利潤由告訴人辛○○分得6成、戊○○夫婦分得4成等語,公訴人並進而以告訴人前揭指訴,推認附表2至6之資金應均由告訴人所投入。惟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因為全部資本都是由仁記鋼索、益記鋼索拿出來的,當初伊向戊○○說這些錢要全部還給仁記、益記鋼索,還清後再以6、4比例分利潤,豪漢公司的錢流向益記、仁記是為了清償,且其妹徐硯琳亦有投資,金額不到10,0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40、251頁),其偵審所述即有歧異,其妹徐硯琳既有投資,足認附表2至6之金額,確非均由其出資。
(二)豪漢公司有下述顯著未正常營運之狀況,對於豪漢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本業經營等情,告訴人實難諉稱均不知悉:
⑴依證人壬○○於審理中所證,其任職期間沒有看過向貿川
及紘慶公司購買之原料,對於原料流向不清楚,客戶不多,只看過在庭的被告丙○○,另外匯款會和被告庚○○聯絡,確認匯款情形,未曾至公司的客戶,即沒有聯絡,不曾接過客戶訂貨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16頁以下);證人即豪漢公司之司機甲○○則證稱,伊沒有載過原料或成衣,沒有看過有人送貨品到豪漢公司,沒有看過豪漢公司銷售、進出貨品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39頁以下),可見豪漢公司幾無何營業行為存在。復依證人壬○○所證,告訴人係每天都到公司,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參見偵查卷1第102頁、本院卷第116頁以下),則告訴人所稱對於豪漢公司之經營實況均不知悉,直待魏婉如死亡後,才真相大白云云,實與常理不符,於經驗法則,甚難採信。
⑵另就辯方所詰問關於開立收受發票乙節,告訴人辛○○所證,亦多有隱飾矛盾之處:
辯護人問(以下簡稱問)「豪漢公司銷貨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如何開立?」辯護人詰問。
告訴人答(以答代之)「他們都說不要發票。」問:「進出貨都沒有發票會計帳如何處理?」答:「會計師會處理。」問:「洋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負責經營?與妳有何
關係?」答:「洋廣與我沒有關係。」問:「洋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豪漢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
?往來之內容為何?」答:「沒有業務往來。」
(提示告訴人93年10月27日庭呈之統一發票,於證物袋)問:「洋廣公司為何開大量發票給豪漢公司?」答:「因為貿川拿不出統一發票,所以魏婉如就叫洋廣開
發票出來,實際上我們沒有與洋廣公司交易。」問:「洋廣公司開的發票都在88年11、12月間而貿川的交
易時間是88年1月至9月?」答:「因為是年底要結帳,這些不關我的事,魏婉如說由
洋廣開出發票,作為貿川進貨用。」則告訴人先指洋廣公司與豪漢公司並無往來,提示往來發票又改稱是貿川公司拿不出發票,所以開立洋廣公司發票,惟發票上所載金額、交易內容等又無一與豪漢公司、貿川公司間之交易內容相吻合,告訴人對於如此異常情形,竟稱均不知悉,實難令人相信。
(三)綜上,告訴人是否不知其與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所設立豪漢公司,實係晃以從事訂購原料、覓廠加工、行銷轉售及收取貨款為業務之公司,以致受騙參加合夥乙節,多有啟人疑竇之處,是即令有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玟玲、謝佳穎、壬○○、甲○○、庚○○之證詞,以及經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足認被告戊○○實參與豪漢公司之各次匯款,或參與豪漢公司之各項運作,告訴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確實支出如附表2至6所示之金額即92,317,435元乙節,實無由證明。
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於88年3月間,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持丙○○之4紙面額為6,000,000元支票,換得呂正雅相同面額之
4紙支票後,偽造以呂正雅之名義製作與洋廣公司魏婉如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1紙,持向告訴人表示呂正雅向聯勤廠標得承製軍用毛衣背心1批,呂正雅因而委由洋廣公司加工,再交付嗣後均已兌現呂正雅之上開支票,以此取信辛○○之詐術云云,惟查,證人呂正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魏婉如確曾提出前揭支票以為換票,並有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之票據資料為佐(參見調查站卷第73、104-105頁),則該等票據資料只能證明確有換票情事。又告訴人雖提出偽造之呂正雅與洋廣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契約書為證(參見調查站卷第100-
103頁)且呂正雅之上開支票嗣確由豪漢公司提出於合作金庫蘇澳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融資,雖均有兌現(見前揭合作金庫蘇澳分行93年4月22日合金蘇營字第0930002129號函暨所附豪漢公司辦理票據貼現明細表,本院卷1第304、305、
326、327頁),但被告戊○○如何以此作為詐取資金之方式,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此筆軍用毛衣背心之買賣而受騙,亦無何證據可以佐證。
三、就被告戊○○、魏婉如與庚○○、丁○○串謀,由被告庚○○冒充貿川公司或成衣商、由丁○○假冒紘慶公司人員乙節,是否為真實,甚值懷疑:
(一)告訴人指訴曾經由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之介紹與被告庚○○洽談乙節,顯有瑕疵存在: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去過丁○○、庚○○的公司,看他們確有成立公司,是原料商,是戊○○、魏婉如介紹而認識他們。」、「(問:你去貿川公司有無看到丁○○?)無,只看到庚○○,但在農安街有見到丁○○,他代表紘慶公司。」(參見偵查卷1第24頁),複訊時改稱:
「時間忘了,在台北,先去復興南路1段342號3樓之4,之後帶我們去台北市○○區○○街○○○號6樓,先去復興南路時她說那是貿川公司,現場有庚○○、戊○○、魏婉如。」、「(問:當時庚○○本人有無表明她是貿川纖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無名片?)她經由戊○○、魏婉如介紹說她是貿川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沒有名片。」(偵查卷1第108頁),並未提及有見到丁○○,是告訴人其究竟見面何人,前後供陳不一。且證人甲○○於偵查證稱:「(問:是否曾開車載被告戊○○或告訴人辛○○等人至台北市接洽廠商洽談生意?)有...去台北復興南路、龍安街二處,一個叫 何以文 (女),一個我忘了。那個人(何以文)不在家,她女兒在。第二趟載戊○○、魏婉如去台北樹林貽賀機械談投資生意,第一趟載辛○○、戊○○二人。」、「(問:去龍安街、復興南路是誰事先要他帶去的?)因為老闆要了解業務,結果載去又找不到人。」(參見偵查卷1第120、121頁),故依證人甲○○所證,告訴人根本未與被告庚○○及丁○○在台北見面洽談生意之事。
(二)告訴人指貿川公司與豪漢公司簽訂原料紗買賣契約9份之過程,有諸多情節無法證明,且有甚多疑點存在,無從使人達到確信之程度:
⑴訊據被告庚○○否認系爭原料紗之買賣契約書上「庚○○
」、「貿川纖維有限公司」之簽名及印文均其所為,被告戊○○亦否認曾參與前揭任何1份買賣契約書,而告訴人辛○○亦自承確實未親見被告戊○○或庚○○偽立該等契約書,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究係由何人製作,實無從得知。⑵再者,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否認買賣契約書上豪漢公司之
大小章均由其蓋印,並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都是戊○○、魏婉如2人簽好後再拿回給我補簽。」,則合理推斷,其應核閱過該等合約書之內容、確認訂貨詳情,應不致輕信匯款為原則。至告訴人指訴其認得其中3份合約書中「庚○○」、「貿川纖維有限公司」係被告戊○○之筆跡云云,應非可採,蓋若其確能認出被告戊○○筆跡,當不致猶於契約書上蓋用豪漢公司之大小章才是。
⑶又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款印象中匯款
給庚○○,匯款後會打電話給庚○○確認,告知我匯款金額問庚○○是否有收到,一般我會問是否為洪小姐,沒有問是否為貿川公司...」等語,則壬○○是否確曾於致電確認匯款時,同時詢問是否為貿川公司等語,尚有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於匯款時假冒貿川公司。
(三)復觀告訴人所提出與貿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份所載之付款情形,與附表2、3告訴人之支付情形,有以下矛盾之處,以致難認係屬向告訴人詐取,供作豪漢公司匯入貿川公司之購料資金:
⑴公訴人所指用作支付購買原料紗之票據資金,有部分流向
告訴人本人及其親人,顯非被告等人所詐得:公訴人以附表3所示票據資金,係用作支付豪漢公司支付予冒稱貿川公司以作為購買原料紗之資金,然查,其中編號22、25所示票據資金,嗣分別由告訴人之妹徐硯琳、同賜公司趙惠文即徐硯琳所任職之公司(參見本院卷2第249頁告訴人之證詞)所提示,顯然非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
⑵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提供自己、周怡雯、周奕宏等帳
戶,而由辛○○匯入資金達43,258,377元,往來40筆,而匯入未完全提領之金額達453,770元,顯見該金額係歸被告庚○○取得,被告庚○○辯稱係屬房租應屬飾卸之詞云云。惟查,僅係以被告庚○○提供多人帳戶作為被告戊○○夫婦匯款之用,實不足作為有與被告戊○○夫婦共同詐欺之佐證。且被告庚○○與被告戊○○及魏婉如間,尚曾因合資購買宜蘭縣○○鎮○○路及復興街等房地,並共同將該等房地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被告戊○○夫婦每月均應支付所收取租金之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3,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證(參見偵查卷2第308頁),被告庚○○與被告戊○○夫婦間既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公訴人僅以所匯入之資金中亦有未完全提領之金額,遽認被告庚○○與被告戊○○夫婦間必有詐欺之聯絡行為,實嫌速斷。
(四)告訴人指訴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簽訂原料紗買賣契約之過程,有諸多情節無法證明,且有甚多疑點存在,無從使人達到確信之程度:
⑴訊據被告丁○○否認系爭原料紗之買賣契約書上「紘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簽名及印文均其所為,被告戊○○亦否認曾提供該份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而告訴人辛○○亦自承確實未親見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被告丁○○偽立該等契約書,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究係由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何人製作,實無從得知。更況,告訴人自承買賣契約書上豪漢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蓋印,其亦應核閱過該等合約書之內容、確認訂貨詳情,應不致輕信匯款為原則。
⑵就告訴人指證與紘慶公司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而言:告訴
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指稱:「戊○○於88.3.18前預與紘慶實業公司丁○○購買原料紗時,戊○○曾在豪漢公司打電話給紘慶公司丁○○討論...」、「隔(19)日戊○○即交付我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給我簽名用印。但是當日簽約時丁○○並不在場,該合約事先即由紘慶公司已簽妥承購內容並已用印...」、「我為求證,亦要求戊○○給我丁○○聯絡電話(詳細電話我記不清楚),我即以該電話聯絡丁○○,丁○○以紘慶公司稱:該批係進口原料,要以現金交易方式,我亦同意。」等語(參見調查站卷第4頁以下)。而上情均為被告戊○○、丁○○堅詞否認。衡諸一般市場簽訂契約之常規,於簽約時當以確認貨品種類數量、交貨日期及價金給付方式為常態,惟觀諸契約內容無交貨日期,且訂約2日內即將總價全部付清,有關現金給付部分,未見任何憑據,嗣後豪漢公司從未收到此批10500磅之原料紗貨品,告訴人亦未曾起疑,與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符。
⑶再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身: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否認該紙
契約是由伊名義簽訂,印章並由其保管,並證以:「戊○○簽好約以後,拿來給我蓋章。」、「我只有寫乙方、住址、簽名、蓋章,其他部分給我之前已寫好。」(參見偵查卷第24、25頁),告訴人既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於契約書本身即存在上揭不合理之處,該紙買賣契約書上紘慶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5樓」也非其曾到過之農安街或龍安街,告訴人未有起疑,猶予用印、付款,其是否確因該紙買賣契約書受騙而付款,令人懷疑。
(五)被告丁○○提供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難認係屬向告訴人詐取,供作豪漢公司匯入紘慶公司之購料資金1,573,
500元:查被告丁○○所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雖確曾於88年6月3日存入1,573,500元,然被告丁○○辯稱,該帳戶均由其妻被告庚○○使用等語,與被告庚○○所述相符,可見被告丁○○對於匯款進出情形不知悉之辯解,應堪採信。再查,該筆匯款雖係由豪漢公司匯入丁○○帳戶中,然查豪漢公司既與紘慶公司交易,何以交易之款項未匯入紘慶公司之帳戶反而匯入丁○○之帳戶,此與一般交易情形亦有未合。告訴人是否確實誤信丁○○之帳戶為紘慶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殊值懷疑。
(六)被告丁○○與胡添賜是否共同在豪漢公司、告訴人辛○○處取得現金1,650,000元,無從證明:
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支出此筆現金之支出傳票、收據等證明,且被告丁○○於88年3月19日及88年3月20日2天,均在其任職之神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請假或外出,亦有卷附該公司出具92年8月7日(工)字第9287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四、有關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與其妻魏婉如有與被告丙○○、癸○○共同謀議,由被告丙○○、癸○○假冒成衣商,致告訴人誤信而支出如附表5所示金額以作為加工工資、如附表
6所示金額以作為購買成衣品之資金云云,查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丙○○係經營中古車行、癸○○係經營汽車洗車業,自始為告訴人所明知,應無假冒成衣商而與被告戊○○串謀之情:
⑴被告丙○○係經由被告戊○○之介紹,曾於87年7月間,
提出自己BMW轎車、本票及被告丙○○之父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之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告貸1,500,000元,月息為225,000元。又告訴人為了出借款項撥款前,曾至被告丙○○位於桃園之中古車行查看,並順便由同址之被告癸○○為告訴人洗車等情,已據證人戊○○供述明確(參見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可認被告丙○○與癸○○應早就認識,並對渠等職業知悉甚詳。
⑵且告訴人所指之交易過程亦有瑕疵: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
時指訴:被告戊○○為了取信於伊,提供乙○○、「 呂芳枝 」、邱紋慶、劉進宜等4人之成衣買賣契約書,並支付交易金額約3成之訂金支票,該等支票後於89年3月間收回之客票均跳票,伊才向渠4人查證,而知悉是騙局(參見調查站卷第2、3頁)。於偵查中指訴:「(問:你認識...呂芳枝?)呂芳枝不認識...」、「(問:)成立公司以前你有無去與各該人確認契約內容?我有去跟他們本人確認,是在成立公司要交貨之時,有去跟他們確認契約。」(見偵查卷1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進而指訴:
「癸○○不是成衣代工的廠商...他們說呂芳枝是她先生...」、「(問:丙○○、癸○○自稱成衣商是誰向誰買成衣?)有時豪漢公司賣成衣給丙○○、癸○○,有時他們賣成衣給豪漢公司,丙○○也曾拿衣服至豪漢公司賣,買賣的事情都是戊○○與魏婉如去處理,我只是提供資金,癸○○自稱呂芳枝是她先生...癸○○說呂芳枝要多少件衣服。」、「...我不知道癸○○是否到豪漢公司,因為我不常到豪漢公司...」、「算是我先向庚○○買,我再轉賣給丙○○,我賺取中間差價。」、「他們有說癸○○是呂芳枝的太太,癸○○有在賣成衣,癸○○自己承認在賣成衣,而且他每次到我家都會談賣衣服的事情...」、「...大部分是將成衣賣給癸○○,至於是否有向癸○○買成衣,我不清楚...」(參見本院卷2第184頁以下)。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癸○○自稱呂芳枝之先生與其多次洽談成衣買賣事宜,然經詰問後對於被告癸○○出賣成衣予豪漢公司或該豪漢公司出賣成衣予被告癸○○之詳情並無清晰陳述。復以,究竟是豪漢公司「買」或「賣」成衣給被告癸○○陳述不一,是否真有其所稱之洽談過程,難不起疑。再者,倘若告訴人與被告癸○○或丙○○確曾多次洽談成衣買賣事宜,並進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出,應有熱絡之交易紀錄才是,然查證人即豪漢公司會計壬○○卻於本院證稱:伊在公司見過丙○○,次數不超過10次。不知道丙○○任職何處,是辛○○或魏婉如說丙○○西裝褲託豪漢公司出售,伊認為丙○○是賣成衣的,就只有1批,伊記得是辛○○之夫說要買褲子,問看是否有其他人要買。該批褲子是現金買賣,1件只要幾百元,件數沒有很多,大部分都是朋友買的,沒有訂單或發票,伊經手的買賣契約沒有和丙○○有買賣行為,到豪漢公司好像都是一般閒聊,沒有談到業務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
136頁以下),足見被告丙○○與豪漢公司有何關聯,即令每日上班之會計也不甚知悉,又未曾經手與業務有關事務,每到公司所談事項多屬閒談,所謂託售西裝褲一事,只有一批、件數不多,又多為友人所需,與告訴人證述交易情形,相去甚遠。至於告訴人提出分別由「呂芳枝」與豪漢公司或魏婉如簽訂之成衣買賣契約書3紙(參見調查站卷第330、337、342頁),經查,這些契約書非被告丙○○或癸○○所製,且實際上告訴人亦自承並沒有發票或其他收受物品的憑證(參見本院卷2第157頁),是尚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丙○○、癸○○假冒成衣商云云為事實。
(二)被告丙○○、癸○○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應係應魏婉如之要求,並由辛○○任介紹人,以作為票貼融資之用: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與魏婉如帶丙○○至合庫蘇澳支庫找經理 吳大維 並辦理開戶及請領支票使用?)我有跟吳大維講,是他們自己去的。(見偵查卷2第64、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說去那裡開戶比較方便,我順便搭他們的車子去看看。」(見本院卷第182頁、183頁)。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子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詰稱:伊見過丙○○、癸○○,當時伊休學在家,魏婉如請我開車載她去合作金庫蘇澳支庫,是與丙○○、辛○○一同前往,好像是丙○○要開戶,出來時丙○○手上拿著存褶及1疊支票好像是50幾張或100張。過不久魏婉如請 伊載 她及癸○○去宜蘭縣宜蘭市○○路第一銀行辦理支票,那次辛○○沒有去,魏婉如說好像是辛○○與銀行很熟的關係,魏婉如使用這些支票是為了周轉之用等情(見本院卷2第150頁以下)。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丙○○、癸○○提供帳戶供魏婉如使用應已參與其中。
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有被告戊○○、庚○○及丙○○串謀,於告訴人或豪漢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已加工完成之成衣需交由承銷商代為銷售,表示確有其事,而使告訴人受到詐騙: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已坦承魏婉如曾告知,要其應付告訴人,隨機應變,且被告乙○○確實依照魏婉如指示回應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91年11月20日被告乙○○偵查錄音帶:
「乙○○,你有沒有接過他(指告訴人)的電話?」「有,接過一次。」「問什麼呢?」「他問我魏婉如我認識嗎?有沒有跟他生意來往?」「那他怎麼說?」「那時魏婉如有提早跟我講,她說跟她有生意往來,叫我
說他如果打電話來,跟他擋一下。」(告訴人辛○○插話,承認他有作衣服)「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告訴人插話陳稱。
「因為這跳這麼多,我怕說如果真的沒有的時候,我這個錢也拿不回…。」被告乙○○回應。
「說他有作衣服這樣子。」告訴人辛○○插話。
「叫你跟他講說……」檢察官確認。
「他有作衣服。」告訴人答稱。
「叫你他講什麼?」檢察官問。
「叫我說擋一下,叫我說他講什麼你就跟他說可以,這樣
就好了。」「就隨機應變,對不對?因為你之前已經借了很多票了,
對不對?」「對!」「那我也有問他,你有沒有錢借給他。」告訴人辛○○補稱。
「他有沒有問你?」檢察官質問被告乙○○。
「有。他跟我講說借錢給人家,他有時講出去,他再拿沒
有錢給我,借不到錢還我的時候,我怎麼辦?」由上述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僅係應魏婉如之要求,於告訴人來電時擋一下,而此一電話對話,究係發生於何時,是否確實是在公訴人所指於加工成衣完成,需交由承銷商代為承銷之際?魏婉如何以要求被告乙○○擋一下?所謂擋一下之實際內容為何?被告乙○○是否知悉魏婉如與告訴人之關係?有無提及卷附88年5月13日、88年5月25日、88年6月23日、88年8月27日以及沒有日期及公司大小章等多紙被告乙○○向豪漢公司或魏婉如承購冬衣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與被告乙○○交付之多紙支票之關聯性如何?等重要爭點均闕如,自無從於上開偵訊內容查知,是尚不得因此推認被告乙○○知悉魏婉如對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或辛○○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騙,則難認被告乙○○與被告魏婉如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更遑論與被告戊○○、庚○○或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
六、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如附表2至6所示之金額即92,317,435元乙節,並無法證明,且豪漢公司有下述顯著未正常營運之狀況,對於豪漢公司並未實際從事本業經營,告訴人實難諉稱均不知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庚○○、丁○○偽造貿川公司、紘慶公司與豪漢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不足為據。而就被告戊○○、魏婉如與庚○○、丁○○串謀,由被告庚○○冒充貿川公司或成衣商、由丁○○假冒紘慶公司人員、由被告丙○○、癸○○假冒成衣商,致告訴人誤信各節,是否為真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末以,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有被告戊○○、庚○○及丙○○串謀,於告訴人或豪漢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已加工完成之成衣需交由承銷商代為銷售,表示確有其事,而使告訴人受到詐騙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丙○○及丁○○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庚○○、丙○○、丁○○、癸○○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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