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四十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署檢察官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先後經警定期通知調驗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八之二號前、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查獲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三份在卷,暨注射針筒與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署檢察官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故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確實拔除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已據被告當庭自成為其所有,且分別供作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記明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