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坤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黃逸柔律師被告 林復 奇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林羣期 律師被告 許誠 越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淑香 律師被告 吳守宗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盈壽 律師被告 廖玲玲
李志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青來 律師被告 廖文成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268號、第4530號、第4531號、第5015號、第5022號、第5055號、第6366號;101年度訴字第331號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並就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王麗坤100年8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坤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罪。
林復奇 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罪。
許誠越 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吳守宗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廖玲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綽號「大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大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
廖文成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構成累犯的前科:㈠王麗坤(綽號「 王粒 」、「 坤哥 」、「 大仔 」)前因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又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5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台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後執行,於90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後執行,執行期間因符合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港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11月25日經台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6日將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復奇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9月6日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月1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廖文成(綽號「大仔」)於72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9年間曾因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4月12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王麗坤與林復奇互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10日9時13分左右,由王麗坤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經扣案之深藍色NOKIA手機上,SIM卡未扣案)打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王麗坤隨即以上述電話撥打林復奇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不詳廠牌的手機上使用,SIM卡、手機均未扣案),請林復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麗坤,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好萊屋汽車旅館外的路邊,與廖文成會合,由林復奇於車內自王麗坤手中接取 海洛因 1包,從車窗交予廖文成,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自廖文成處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轉交王麗坤。
㈡王麗坤與林復奇互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5日8時38分左右,由王麗坤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經扣案之上述深藍色NOKIA手機上,SIM卡未扣案)打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王麗坤隨即以上述電話撥打林復奇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不詳廠牌的手機上使用,SIM卡、手機均未扣案),請林復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麗坤,前往上述好萊屋汽車旅館外的路邊,與廖文成會合,由林復奇於車內自王麗坤手中接取海洛因1包,從車窗交予廖文成,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自廖文成處取得1,000元轉交王麗坤。
㈢王麗坤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6月25日12時
49分左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經扣案之銀色Usmart手機上,SIM卡未扣案)打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復奇,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王麗坤隨後於半小時左右,前往雲林縣○○鄉○○○路菜市場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林復奇。㈣王麗坤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7月9下午某
時,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經扣案之上述銀色Usmart手機上,SIM卡未扣案)接獲林復奇以不詳電話來電,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王麗坤隨後於半小時左右,前往上述7-11便利商店前,以賒欠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售予林復奇,之後於100年7月11日14時30分左右,林復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麗坤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上述7-11便利商店旁,清償2,000元予王麗坤。㈤王麗坤與許誠越(原名「 許育浚 」,綽號「 小平頭 」、「阿
浚」)互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由王麗坤於100年8月12日12時54分左右、同日13時1分左右,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之上述深藍色NOKIA手機上,SIM卡、手機均經扣案)接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順輝 來電,許順輝以暗語「那天向你借兩千要還你,在農會那裡好嗎?」向王麗坤傳遞購買海洛因及交易地點之意,王麗坤隨即請當時在其旁邊的許誠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售予許順輝,而後將2,000元拿回給王麗坤。
㈥王麗坤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8月22日9時
23分左右、9時40分左右,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之上述深藍色NOKIA手機上,
SIM卡、手機均經扣案)接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林新豐 來電,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王麗坤隨後於同日9時40分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某加油站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林新豐。
㈦王麗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均無償轉讓各約1,000元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㈧許誠越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9月3日19時
5分左右,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經扣案的黑色NOKIA手機上使用,SIM卡未扣案)接到 許彥博 以00-0000000門號市內電話聯絡,約好毒品交易地點後,許誠越隨即前往許彥博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鄉○○村○○00號之住處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彥博。㈨許誠越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9月6日15時
9分左右、18時51分左右,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上述經扣案的黑色NOKIA手機上使用,SIM卡未扣案)接到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丁鏢清 聯絡,許誠越並於同日20時48分左右,以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鏢清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丁鏢清又於同日21時3分左右,以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誠越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約好毒品交易地點後,許誠越隨即前往丁鏢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廟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丁鏢清。
㈩吳守宗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3月6日20時41
分左右,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在其所有銀色MashiMaro手機上,SIM卡、手機均經本院扣案),接到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玲玲的聯絡,吳守宗接著於同日20時45分左右、20時54分左右、21時7分左右、21時10分左右以上述電話回撥廖玲玲的電話後,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吳守宗隨即到雲林縣○○鎮○○路上中華電信北港服務中心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廖玲玲。
吳守宗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於100年3月13日20時31
分左右、20時46分左右、20時55分左右,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在其所有上述銀色告吳守宗所有MashiMaro手機上,SIM卡、手機均經本院扣案),接到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玲玲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吳守宗隨即到雲林縣○○鎮○○路上中華電信北港服務中心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廖玲玲。
廖玲玲於100年3月13日20時29分左右、21時0分左右、21
時11分左右,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當時裝置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上,SIM卡、手機於同年3月底、4月左右贈予廖文成使用,且均未扣案),接獲李志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在雲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廖玲玲將約1支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志偉施用。
李志偉與綽號「大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為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由「大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志偉於100年3月25日16時28分左右利用其上班處所老闆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廖玲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廖玲玲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大哥」、李志偉先後到達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近與廖玲玲會合,李志偉隨即上「大哥」的小客車,於車內自「大哥」手中接取價值約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從車窗交予廖玲玲,並自廖玲玲處取得9,000元轉交「大哥」。
廖文成受讓廖玲玲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SIM卡、
手機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該手機接獲 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 之電話聯絡,分別約定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隨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證物查扣經過: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得王麗坤同
意,派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得許誠越同
意,派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搜索而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㈢本院於審判中依吳守宗之供述,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函索吳守宗經該監獄保管之所有供其為上述二、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銀色MashiMaro手機(含電池1個、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於101年11月22日予以扣押在案。
四、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以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㈠王麗坤、林復奇、許誠越、吳守宗、廖玲玲、李志偉、廖文成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
㈡王麗坤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張永富 (尚未到案,待到
案後另行審理);林復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正犯王麗坤;廖文成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王麗坤。
㈢王麗坤、林復奇、許誠越、廖文成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經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先,為方便說明、節省篇幅,先就卷宗編定代號如下:<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⒈警卷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
0000000000號卷⒉警卷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⒊他字卷㈠:雲檢99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⒋他字卷㈡:雲檢100年度他字第928號卷⒌偵查卷㈠:雲檢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㈠⒍偵查卷㈡:雲檢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㈡⒎偵查卷㈢:雲檢100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⒏偵查卷㈣:雲檢10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⒐偵查卷㈤:雲檢100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⒑偵查卷㈥:雲檢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⒒偵查卷㈦:雲檢100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⒓偵查卷㈧:雲檢100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⒔偵查卷㈨:雲檢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⒕警卷㈢: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⒖警卷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⒗偵查卷㈩:雲檢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
二、其次,特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廖文成於101年3月20日、許順輝於101年2月10日、林新豐於101年5月3日、 許嘉真 於100年9月6日、 丁益男 於100年9月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王麗坤而言;廖文成於101年3月20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林復奇而言;許順輝於101年2月10日、許彥博於100年9月20日、丁鏢清於100年9月21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許誠越而言;廖玲玲於100年9月21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吳守宗而言;廖玲玲於101年3月14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李志偉而言;林建志、莊仁偉於100年8月17日、施見發於100年8月19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李志偉而言;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述言詞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
本案中廖文成100年8月22日警察詢問筆錄、林復奇100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許順輝101年2月10日警察詢問筆錄、林新豐100年12月27日警察詢問筆錄、許嘉真、丁益男100年9月6日警察詢問筆錄、對於被告王麗坤而言;廖文成100年8月22日警察詢問筆錄,對於被告林復奇而言;許順輝101年2月10日警察詢問筆錄、許彥博10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筆錄、丁鏢清10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筆錄,對於被告許誠越而言;廖玲玲100年9月21日警察詢問筆錄,對於被告吳守宗而言;李志偉100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廖玲玲而言;林建志100年8月19日警察詢問筆錄、莊仁偉100年
8月17日警察詢問筆錄、施見發100年8月19日警察詢問筆錄,對於被告廖文成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警察依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所在卷宗、頁碼,均見附表六「監聽對象」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宗、頁碼,均見附表六「通話內容」欄末所載),監聽側錄電話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下列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
一、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王麗坤】編號
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廖文成於100年8月22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44-45頁)、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㈦第110頁,結文在116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㈥第32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26-127頁、第130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被告林復奇於偵查中自白(警卷㈠第37-42頁,偵查卷㈤第37頁,偵查卷㈦第110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㈠第100-101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㈢㈣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王麗坤】編號
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林復奇於100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偵查卷㈤第37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於偵查中自白(他字卷㈡第150頁,偵查卷㈥第17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3頁背面),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㈤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王麗坤】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許順輝於101年2月10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㈢第18頁)、於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㈩第39頁,結文在第41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於偵查中自白(警卷㈢第5-6頁,偵查卷㈩第56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34頁),被告許誠越於偵查中自白(警卷㈢第8-10頁,偵查卷㈩第65-66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39頁、第141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㈥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王麗坤】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林新豐於100年12月27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㈢第12-14頁)、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㈩第71-72頁,結文在第73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㈩第55頁,警卷㈣第2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4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就事實欄二、㈦附表二編號1、2、3所載事實,經許嘉真於
100年9月6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88頁)、於100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他字卷㈡第111頁,結文在第113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㈥第16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28-129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六、就事實欄二、㈦附表二編號4、5所載事實,經丁益男於100年9月6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93頁)、於100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他字卷㈡第117頁,結文在第120頁),並經被告王麗坤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㈥第16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28-129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七、就事實欄二、㈧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許誠越】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許彥博於10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107-111頁)、於100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㈨第14頁,結文在第16頁),並經被告許誠越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㈨第51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40-141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八、就事實欄二、㈨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許誠越】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丁鏢清於10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98-102頁)、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㈨第26-27頁,結文在第28頁),並經被告許誠越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㈨第51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40-141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九、就事實欄二、㈩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吳守宗】編號
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廖玲玲於100年9月21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62-64頁)、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㈡第44頁,結文在第46頁),並經被告吳守宗於偵查中自白(警卷㈠第77頁背面,偵查卷㈡第60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82-185頁)。此外,雖然被告吳守宗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向綽號「 阿龍 」之朋友所借(本院卷㈡第184頁),然而,其未能說出「阿龍」之真實姓名,且SIM卡的借用通常只是短暫的時間,而被告吳守宗將該SIM卡連同其所有上述銀色MashiMaro手機帶入監獄執行,在其不使用的時候,也無返還的意思,法官認為,該SIM卡應該是被告吳守宗受贈而來或買來的,已經是其所有。綜合以上的說明,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十、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廖玲玲】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李志偉於100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實(警卷㈠第75-76頁),並經被告廖玲玲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㈡第83-84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㈠第145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十一、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李志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廖玲玲於101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偵查卷㈡第83-84頁,結文在第85頁),並經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㈢第30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93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十二、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2、3、4、5、6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廖文成】編號1、2、3、4、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林建志於100年8月19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114-119頁)、於100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㈡第12-16頁,結文在第17頁),並經被告廖文成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㈡第82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74-176頁、第178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十三、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廖文成】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莊仁偉於100年8月17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125-126頁)、於100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㈠第118頁,結文在第120頁),並經被告廖文成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㈡第82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
176頁、第178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十四、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8所載事實,有附表六【被告廖文成】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且經施見發於100年8月19日警察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㈠第121-122頁)、於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實(偵查卷㈡第29頁,結文在第31頁),並經被告廖文成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㈡第82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㈡第176-178頁),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細說明,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再者,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也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細說明;此外,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此應該認為本案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王麗坤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林復奇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許誠越就事實欄二、㈤㈧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廖文成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2、3、4、5、6、7、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麗坤就事實欄二、㈦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廖玲玲就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守宗就就事實欄二、㈩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李志偉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王麗坤、許誠越就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李志偉與綽號「大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麗坤所犯的上述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復奇所犯的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誠越所犯的上述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文成所犯的上述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守宗所犯的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廖文成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幫助林復奇販賣之意思,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而,被告廖文成自己與毒品購買者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商議價格、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全是自己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為獨立的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正犯,檢察官的主張有所誤會。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林復奇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幫助王麗坤販賣之意思,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志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幫助綽號「大哥」之人販賣之意思,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而,被告林復奇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志偉從事商議價格、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共同正犯,檢察官的主張有所誤會。
六、【刑之加減】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69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同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此:
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廖文成有上述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可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的部分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麗坤、林復奇、許誠越、吳守宗、廖玲玲、李志偉、廖文成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前面已經說明,因此均就上述犯行減輕其刑。就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廖文成部分,應予先加後減。
㈢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王麗坤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張永富,被告林復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正犯王麗坤,被告廖文成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王麗坤,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承辦警員提出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9-50頁),就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廖文成部分,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是被告王麗坤、林復奇、許誠越、廖文成並沒有長期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也少,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都是小販,其等之上述犯行經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就其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其刑。
八、法官審酌,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廖文成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許誠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並在監執行中,被告吳守宗目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案在監執行中,被告廖玲玲有施用毒品前科,目前並在監執行中,被告李志偉有施用毒品前科,目前並在強制戒治中,被告廖文成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並在監執行中,此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的數量等,與被告王麗坤自陳入監之前為工人,有1個唸大學的兒子,被告林復奇自陳其入監之前為鷹架工人,有1個6歲的女兒由母親照顧中,被告許誠越自陳有個準備上大學的兒子,還有1個唸高中一年級的兒子,以及母親目前每週需要洗腎3次,有其母親 吳水錦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吳守宗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與父母親、姐姐、弟弟同住,被告廖玲玲自陳入監前擔任會計,與父母親、哥哥、姪女同住,被告李志偉自陳入所勒戒、戒治前擔任廚師,與母親、姐姐同住,被告廖文成自陳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家裡還有1個6歲的女兒及殘障的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本案證物查扣經過: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得王麗坤同
意,派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有該局100年9月6日(受執行人:王麗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㈠第139-144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㈠第184-186頁)在卷可證。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得許誠越同
意,派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搜索而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有該局100年9月20日(受執行人:許誠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㈠第145-149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㈠第188-190頁)在卷可證。
㈢本院於審判中依吳守宗之供述,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函索吳守宗經該監獄保管之所有供其為上述二、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銀色MashiMaro手機(含電池1個、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於101年11月22日予以扣押在案,有本院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函文及勘驗筆錄、扣押收據(本院卷㈡)在卷可證。
十、關於沒收:㈠毒品:
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㈦第91頁)在卷可證,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2個,均應連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有人即被告王麗坤之販賣、轉讓海洛因的最後一次犯罪即事實欄二、㈦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沒收銷燬之。
⒉附表五編號1、2所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㈦第90頁)在卷可證,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4個,均應連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有人即被告許誠越之販賣海洛因的最後一次犯罪即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沒收銷燬之。
㈡手機、SIM卡:
⒈附表四編號8所示深藍色NOKIA手機(含電池,不含扣案
之SIM卡),為被告王麗坤所有,供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予以沒收,且共犯林復奇負連帶沒收責任,是以亦應於被告林復奇部分宣告沒收。林復奇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林復奇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供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由共犯王麗坤、林復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其
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
1張,依序為供事實欄二、㈠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序於該2次犯罪部分,由共犯王麗坤、林復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其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四編號7所示銀色Usmart手機(含電池1個,不含扣案
之SIM卡),為被告王麗坤所有、供事實欄二、㈢㈣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予以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供事實欄
二、㈢㈣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編號8所示深藍色NOKIA手機(含電池1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麗坤所有,供事實欄二、㈤㈥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予以沒收。而被告許誠越就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共犯許誠越負連帶沒收責任,是以亦應於被告許誠越部分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編號6所示黑色NOKIA手機(含電池1個,不含扣
案之SIM卡),為被告許誠越所有,供事實欄二、㈧㈨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予以沒收。
未扣案之許誠越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供事實欄二、㈧㈨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被告吳守宗所有銀色MashiMaro手機1支(含電池1
個,連同扣案吳守宗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供事實欄二、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沒收。
⒍被告廖玲玲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車號0000000000000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於犯罪後贈予廖文成,已非其所有,因此不於被告廖玲玲部分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志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非其所有,因此不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廖文成
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供事實欄二、編號1、2、
3、4、5、6、7、8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應於該
8次犯罪部分,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5所示電話簿1本、
編號4所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王麗坤所有,分別供被告王麗坤為上述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所示犯罪部分沒收。而共犯林復奇就事實欄二、㈠㈡,共犯許誠越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負連帶沒收責任,是以亦應於共犯林復奇、許誠越各該犯罪部分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5所示裝毒品用的紅色袋子,為被告許誠越所有,供事實欄二、㈧㈨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應於該2次犯罪部分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注射針筒8支、附表四編號7所
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9所示WOEI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附表五編號3所示吸食器1個、附表五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1支、附表五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因此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皆應於各次犯罪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而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王麗
坤、許誠越就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李志偉與綽號「大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負共犯連帶沒收責任,因此應就未扣案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坤、林復奇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王麗坤於如附表三(即101年度重訴第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林復奇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幫助王麗坤,透過廖文成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認為被告王麗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復奇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舉證責任】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㈡因此,檢察官必須就上述爭點,提出證據證明到無可懷疑的程度,否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王麗坤、林復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表示是以被告王麗坤、林復奇之自白,以及附表六【被告廖文成】編號1、2、3、4、5、6、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前述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根據。
四、經查:㈠附表六【被告廖文成】編號1、2、3、4、5、6、7、8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之通話對象,只是廖文成,難以看出與被告王麗坤、林復奇有關連。
㈡前述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
筆錄所載其3人之指述,都只提到其等向廖文成購買海洛因,均未提到王麗坤、林復奇。
㈢再者,檢察官所謂王麗坤、林復奇之自白:
⒈被告王麗坤固然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
問:林復奇是不是有在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上午、100年5月5日下午、100年5月7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5日幫助你販賣海洛因給廖文成?)有。」「(問:金額和地點你是否清楚?)金額忘了,地點不清楚。」(偵查卷㈦第112頁)然而,檢察官所問的販賣對象是「廖文成」,而非起訴書記載的「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此外,金額、地點完全不明,難以說是被告王麗坤的自白。
⒉被告林復奇於100年8月25日警察詢問時固然供稱:「我
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向一位台西地區綽號『王粒、坤哥』男子所購買的,……另外他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的惡習,所以他曾叫我幫他開車出去交易毒品約7、8次給他的朋友,向他購買的朋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所以他也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7、8次給我施用。」(他字卷㈡第40頁),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然供稱:「(是否還幫助王麗坤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共8次?有。」(偵查卷㈦第111頁)然而,被告林復奇的這部分供述,與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在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完全不符,因為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3人所指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廖文成,並未提到林復奇或王麗坤。
㈣此外,被告王麗坤於審判中提到是有附表三所示這8次,請
林復奇開車載他到東勢好萊屋汽車旅館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文成,來買海洛因的只有廖文成1人,沒有其他人,交易完成後,他和林復奇就離開了,而廖文成之後也應該是去轉賣給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等語(本院卷㈡第129-130頁);被告林復奇於審判中提到未曾見過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都是他載王麗坤到東勢好萊屋汽車旅館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文成(本院卷㈡第102-103頁)。從被告王麗坤、林復奇上述審判中的供詞來看,其2人除了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是有可能另外有8次左右,由林復奇載王麗坤到東勢好萊屋汽車旅館附近,販賣海洛因給廖文成,然而,其2人無法供述明確的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而且除了被告2人薄弱的自白外,更無任何佐證,甚且,其2人所述販賣的對象是廖文成,與檢察官所指附表三所示林建志、莊仁偉、施見發,完全扯不上關係。
㈤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告王麗坤販賣第
一級毒品、被告林復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的事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宣告。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張簡宏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二、㈠│王麗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所載之事實│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一支,均應與林復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復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林復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復奇之財產連│││帶抵償。│││林復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一支,均應與王麗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王麗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王麗│││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麗坤之財產│││連帶抵償。│├──────┼───────────────────────────┤│事實欄二、㈡│王麗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所載之事實│案之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一支,均應與林復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復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與林復│││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復奇之財產│││連帶抵償。│││林復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林復奇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一支,均應與王麗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王麗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與王麗│││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麗坤之財產│││連帶抵償。│├──────┼───────────────────────────┤│事實欄二、㈢│王麗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所載之事實│王麗坤所有銀色Usmart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㈣│王麗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所載之事實│之王麗坤所有銀色Usmart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㈤│王麗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所載之事實│扣案之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連同│││扣案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許誠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誠越之財產連帶抵償。│││許誠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連同扣案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王麗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麗坤之財產連帶抵償。│├──────┼───────────────────────────┤│事實欄二、㈥│王麗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所載之事實│王麗坤所有深藍色NOKIA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連同扣案王│││麗坤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電話簿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㈦│王麗坤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⒈│││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㈦│王麗坤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⒉│││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㈦│王麗坤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⒊│││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㈦│王麗坤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⒋│││所載之事實││├──────┼───────────────────────────┤│事實欄二、㈦│王麗坤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附表二編號⒌│因(其中粉末一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所載之事實│裝重0.24公克;另碎塊狀一包,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連同外包裝二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二、㈧│許誠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許誠越││所載之事實│所有黑色NOKIAT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許誠越所有裝毒品│││紅色袋子一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許誠越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㈨│許誠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所載之事實│四包(其中粉塊狀一包,淨重6.99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純度73.82%,純質淨重5.16公克:另粉│││末狀三包,合計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連同外包裝四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許誠│││越所有黑色NOKIAT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許誠越所有裝毒│││品紅色袋子一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許誠越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㈩│吳守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吳守宗││所載之事實│所有銀色MashiMaro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連同扣案吳守宗│││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吳守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吳守宗││所載之事實│所有銀色MashiMaro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連同扣案吳守宗│││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⒈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⒉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⒊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⒋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⒌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⒍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⒎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事實欄二、│廖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附表三、⒏所│之廖文成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廖文成所有不詳廠││載之事實│牌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即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7、8、9)┌──┬───┬──────┬──────┬───┬─────┐│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台│││││││幣:元)│├──┼───┼──────┼──────┼───┼─────┤│1│許嘉真│100年9月3日│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無償轉讓│││││港尾村新鎮75│││││││號之151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2│許嘉真│100年9月4日│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無償轉讓│││││港尾村新鎮75│││││││號之151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3│許嘉真│100年9月6日│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無償轉讓││││13時左右│港尾村新鎮75│││││││號之151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4│丁益男│100年9月3日│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無償轉讓││││20時14分後某│港尾村新鎮75││││││時│號之151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5│丁益男│100年9月6日│雲林縣崙背鄉│海洛因│無償轉讓││││14時左右│港尾村新鎮75│││││││號之151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
附表三(即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對象│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台│││││││幣:元)│├──┼───┼──────┼──────┼───┼─────┤│1│林建志│100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15時20分50秒│榴中派出所附││││││後某時│近│││├──┼───┼──────┼──────┼───┼─────┤│2│林建志│100年5月5日9│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時5分30○○○鎮○路路旁││││││約1小時││││├──┼───┼──────┼──────┼───┼─────┤│3│林建志│100年5月5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19時3分37秒│牛埔之路旁││││││後約半小時││││├──┼───┼──────┼──────┼───┼─────┤│4│林建志│100年5月7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17時3分31秒│牛埔之路旁││││││後約1小時││││├──┼───┼──────┼──────┼───┼─────┤│5│林建志│100年5月11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8時32分28秒│牛埔之路旁││││││後約1小時││││├──┼───┼──────┼──────┼───┼─────┤│6│林建志│100年5月13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17時21分53秒│牛埔之路旁││││││後約半小時││││├──┼───┼──────┼──────┼───┼─────┤│7│莊仁偉│100年5月24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000││││15時11分17秒│榴中派出所附││││││後約半小時│近│││├──┼───┼──────┼──────┼───┼─────┤│8│施見發│100年5月25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500(起││││7時30分5秒後│ 福懋 工廠對面││訴書誤載為││││約半小時│7-11超商附近││1,000)│└──┴───┴──────┴──────┴───┴─────┘附表四┌───────────────────────────────┐│㈠執行時間:101年9月6日││㈡執行處所: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塊狀)│1包│王麗坤│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度37.07%││││││,純質淨重0.40公││││││克。│├──┼─────────┼─────┼───┼────────┤│2│海洛因(粉狀)│1包│王麗坤│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3│電子磅秤│1台│王麗坤│供王麗坤分裝以為││││││歷次販賣海洛因用│├──┼─────────┼─────┼───┼────────┤│4│夾鏈袋│1包│王麗坤│供王麗坤分裝以為││││││歷次販賣海洛因用│├──┼─────────┼─────┼───┼────────┤│5│海洛因注射針筒(已│8支│王麗坤│與本案無關│││使用)││││├──┼─────────┼─────┼───┼────────┤│6│電話簿│1本│王麗坤│供王麗坤分裝以為││││││歷次販賣海洛因用│├──┼─────────┼─────┼───┼────────┤│7│銀色Usmart手機(含│1支│王麗坤│左列手機(含電池│││門號0000000000號│││1個,不含扣案之│││SIM卡1張、電池1│││SIM卡)供事實欄│││個)│││二、㈢㈣所示販賣││││││海洛因用││││││左列扣案之SIM卡││││││與本案無關│├──┼─────────┼─────┼───┼────────┤│8│深藍色NOKIA手機(│1支│王麗坤│左列手機(含電池│││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扣案之SIM│││SIM卡1張、電池1│││卡)供事實欄二、│││個)│││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用。左列手機(││││││含電池1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供事實欄二││││││、㈤㈥所示販賣海││││││洛因用。│├──┼─────────┼─────┼───┼────────┤│9│WOEI手機(含門號不│1支│王麗坤│與本案無關│││詳之SIM卡1張)││││││││││└──┴─────────┴─────┴───┴────────┘附表五┌───────────────────────────────┐│㈠執行時間:100年9月20日││㈡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塊狀)│1包│許誠越│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99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純度73.82%,││││││純質淨重5.16公克││││││。│├──┼─────────┼─────┼───┼────────┤│2│海洛因(粉狀)│3包│許誠越│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許誠越│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4│注射針筒│1支│許誠越│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5│裝毒品紅色袋子│1個│許誠越│供許誠越裝海洛因││││││以為事實欄二、㈧││││││㈨所示販賣海洛因││││││用│├──┼─────────┼─────┼───┼────────┤│6│黑色NOKIA手機(含│1支│許誠越│左列手機(含電池│││門號0000000000號│││1個,不含扣案之│││SIM卡1張、電池1│││SIM卡)供事實欄│││個)│││二、㈧㈨所示販賣││││││海洛因用││││││左列SIM卡與本案││││││無關│└──┴─────────┴─────┴───┴────────┘附表六┌────────────────────────────────────────────┐│【被告王麗坤】│├─┬─────┬─────┬─────┬──────────────────┬─────┤│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待證事實││號││(A)│(B)│││├─┼─────┼─────┼─────┼──────────────────┼─────┤│1│100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10日09時13│廖文成│王麗坤│B:你到了嗎?│㈠部分,│││分38秒│【受話】│【發話】│A:還沒到│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我跟你說│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A:ㄏ│號事實二附││││第198-199││B:你到「好萊塢」│表一編號⒊││││頁)││A:ㄏ│、事實四㈠││││││B:「東勢厝」嘛│││││││A:ㄏ│││││││B:往「台西」來│││││││A:好…│││││││B:麻煩一下│││││││B:你這一次來我像上次前天講的那樣拿│││││││給你│││││││A:好│││││││B:你這一次要拿多少錢還給我│││││││A:「3啦」因為晚上才有領錢│││││││B:你只還我「3000」元嗎?│││││││A:是│││││││B:「3000」元嗎?│││││││A:是,晚上才有領錢│││││││B:好沒有關係…│││││││A:好…│││││││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2-83頁)││├─┼─────┼─────┼─────┼──────────────────┼─────┤│2│100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25日08時38│廖文成│王麗坤│B:你差不多5分鐘後出發│㈡部分,│││分02秒│【受話】│【發話】│A:好…│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好…│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6頁)│號事實二附││││第198-199│││表一編號⒋││││頁)│││、事實四㈡│││││││││││││││├─┼─────┼─────┼─────┼──────────────────┼─────┤│3│100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要過來了嗎│事實欄二、│││25日12時49│林復奇│王麗坤│A:我洗完澡後就過去啦│㈢部分,│││分│【受話】│【發話】│B:那我早上寫的那種筆再幫我買兩隻拉│即101年度││││(通訊監察││A:好│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㈡第43頁)│號事實二附││││第203-204│││表一編號⒈││││頁)││││├─┼─────┼─────┼─────┼──────────────────┼─────┤│4│100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先拿二千還你可以嗎?│事實欄二、│││11日14時30│林復奇│王麗坤│B:我們現在不在那邊出來了等一下再打│㈣部分,│││分│【發話】│【受話】│好嗎│即101年度││││(通訊監察││A:好啦好啦│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㈡第44頁)│號事實二附││││第203-204│││表一編號⒉││││頁)││││├─┼─────┼─────┼─────┼──────────────────┼─────┤│5│100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12日12時54│王麗坤│許順輝│B:你好,我開黑車啦。│㈤部分,│││分43秒│【受話】│【發話】│A:嗯。│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那天向你借「兩仟」要還你,在農會│訴字第331││││書見警卷㈢││那裡好嗎。│號事實㈠││││第32-33頁││A:什。│││││)││B:在農會那。│││││││A:農會哦。│││││││B:啥。│││││││A:好啦。│││││││B:好。│││││││A:到了嗎。│││││││(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第17頁)│││├─────┼─────┼─────┼──────────────────┤│││100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2日13時01│王麗坤│許順輝│B:喂,我在這裡,農會啊。││││分27秒│【受話】│【發話】│A:去了。│││││(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第17頁)│││││書見警卷㈢│││││││第32-33頁│││││││)││││├─┼─────┼─────┼─────┼──────────────────┼─────┤│6│100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22日09時23│王麗坤│林新豐│B:董ㄟ, 阿峰 啦,要過去哦。│六部分,│││分24秒│【受話】│【發話】│A:啥。│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我要過去啦。│訴字第331││││書見警卷㈢││A:你到圓環。│號事實㈡││││第32-33頁││B:嗯。│││││)││A:你是不是從廟那裡來的。│││││││B:嗯。│││││││A:你到圓環都直直走,來到7-11雙叉路│││││││,你不要轉左邊,你走右手這條,直│││││││走到加油站過去,這樣我比較近。│││││││B:加油站,崙背加崙站哦。│││││││A:啥。│││││││B:我到加油站打給你。│││││││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第20頁)│││├─────┼─────┼─────┼──────────────────┤│││100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2日09時40│王麗坤【受│林新豐│B:我在加油站。││││分16秒│話】│【發話】│A: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第20頁)│││││書見警卷㈢│││││││第32-33頁│││││││)││││├─┴─────┴─────┴─────┴──────────────────┴─────┤│【被告許誠越】│├─┬─────┬─────┬─────┬──────────────────┬─────┤│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待證事實││號││(A)│(B)│││├─┼─────┼─────┼─────┼──────────────────┼─────┤│1│100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B:你哪時有空│事實欄二、│││3日19時05│許誠越│許彥博│A:怎樣喔我等下就過去│㈧部分,│││分│【受話】│【發話】│B:好「伴手禮」要帶過來喔!│即101年度││││(通訊監察││A:好│重訴字第7││││書見他字卷││(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08頁)│號事實三㈠││││㈡第47-48│││││││頁)││││├─┼─────┼─────┼─────┼──────────────────┼─────┤│2│100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你們外面啦│事實欄二、│││6日15時09│許誠越│丁鏢清│B:人家走了啦│㈨部分,│││分│【發話】│【受話】│A:你出來阿我要找你阿│即101年度││││(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重訴字第7│││100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號事實三㈡│││6日18時51│許誠越│丁鏢清│B:有嗎?││││分│【發話】│【受話】│A:好啦有啦等一下要過去了呀│││││(通訊監察││B:要過來差不多幾分鐘│││││書見本院卷││A:現在幾點│││││㈡第85-86││B:快七點了呀│││││頁)││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B:喔好│││├─────┼─────┼─────┼──────────────────┤│││100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要過來逛夜市││││6日20時48│許誠越│丁鏢清│A:你有打電話跟我說││││分│【受話】│【發話】│B:我要買一件衣服一千五啦│││││(通訊監察││A:這樣喔│││││書見本院卷││B:嘿我看見一件衣服一千五你來看漂亮│││││㈡第85-86││還是醜啦│││││頁)││A:你是買運動衣服還是什麼的│││││││B:我就不知道是什麼牌的要叫你來看呀│││││││A:好啦馬上到│││││││B:一千五│││├─────┼─────┼─────┼──────────────────┤│││100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快到了喔││││6日21時03│許誠越│丁鏢清│B:好好││││分│【發話】│【受話】││││││(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被告吳守宗】│├─┬─────┬─────┬─────┬──────────────────┬─────┤│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待證事實││號││(A)│(B)│││├─┼─────┼─────┼─────┼──────────────────┼─────┤│1│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事實欄二、│││6日20時41│廖玲玲│吳守宗│A:喂!兄,等一下要過去。你有空嗎?│㈩部分,│││分40秒│【發話】│【受話】│B:應該只剩下「1個」啦!│即101年度││││(通訊監察││A:好,就這樣好了│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B:妳說怎樣│號事實八㈠││││第196-197││A:再10分鐘好嗎?│││││頁)││B:20分鐘啦!│││││││A:好20分鐘…│││││││(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6日20時45│廖玲玲│吳守宗│B:不夠那麼多││││分12秒│【受話】│【發話】│A:你說怎樣│││││(通訊監察││B:全部弄一弄不夠那麼多│││││書見警卷㈠││A:是喔!那剩下多少?│││││第196-197││B:剩下差不多「2張」的東西│││││頁)││A:我跟他問一下,馬上打給你│││││││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6日20時54│廖玲玲│吳守宗│B:他…「2份」有了││││分48秒│【受話】│【發話】│A:好…│││││(通訊監察││B:妳多等我我10分鐘一下│││││書見警卷㈠││A:好…│││││第196-197││B:好…│││││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6日21時07│廖玲玲│吳守宗│B:妹ㄚ,我等一下就到了││││分03秒│【受話】│【發話】│A:好…│││││(通訊監察││B:不要拿「不夠」喔!│││││書見警卷㈠││A:我知道│││││第196-197││B:好│││││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6日21時10│廖玲玲│吳守宗│B:喂!妳在哪裡?││││分23秒│【受話】│【發話】│A:我在前面,快到了│││││(通訊監察││B:好…│││││書見警卷㈠││(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第196-197│││││││頁)││││├─┼─────┼─────┼─────┼──────────────────┼─────┤│2│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事實欄二、│││13日20時31│廖玲玲│吳守宗│A:喂!兄ㄚ,我等一下要過去「打牌」│部分,│││分51秒│【發話】│【受話】│方便嗎?│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好…│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A:到了打給你│號事實八㈡││││第196-197││B:好啦│││││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3日20時46│廖玲玲│吳守宗│A:喂!「1個要玩」「2個要打牌」有││││分58秒│【發話】│【受話】│辦法嗎?│││││(通訊監察││B:ㄏ…│││││書見警卷㈠││A:ㄚ「抽頭金」一樣嗎?│││││第196-197││B:好啦!我沒有關係│││││頁)││A:差不多10分鐘左右,好嗎?│││││││B:10分鐘嗎?│││││││A:是│││││││B:「2份」嗎?│││││││A:你先帶這樣│││││││B:你說帶怎樣│││││││A:另一個不知道是否要「打牌」│││││││B:妳問一下看怎樣打給我│││││││A:好…2分鐘打給你│││││││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3日20時55│廖玲玲│吳守宗│A:15分鐘,好嗎?││││分08秒│【發話】│【受話】│B:怎樣│││││(通訊監察││A:「賭跟上次一樣大」啦!│││││書見警卷㈠││B:「2個人」嗎?│││││第196-197││A:是│││││頁)││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8頁)││├─┴─────┴─────┴─────┴──────────────────┴─────┤│【被告廖玲玲】│├─┬─────┬─────┬─────┬──────────────────┬─────┤│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待證事實││號││(A)│(B)│││├─┼─────┼─────┼─────┼──────────────────┼─────┤│1│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13日20時29│廖玲玲│李志偉│B:喂!姐ㄚ,等一下「妳可以用像昨天│部分,│││分16秒│【受話】│【發話】│那樣給我嗎?」,等一下過去我再將│即101年度││││(通訊監察││錢拿給妳│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A:我跟妳說啦!你朋友那個用的怎樣…│號事實六││││第196-197││你不知道嗎?│││││頁)││B:他們全家都出去玩了…│││││││A:你現在人在那裡│││││││B:我下班了要回去我們那裡│││││││A: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49-50頁)│││├─────┼─────┼─────┼──────────────────┤│││100年3月│同上│同上│B:喂!││││13日21時00│││A:喂!你剛剛說是什麼時候,要多少?││││分51秒│││B:我大約10分鐘就到我們那裡│││││││A:你剛剛說怎樣,我沒有注意聽到│││││││B:我說「用像昨天那樣」…│││││││A:我知道│││││││B:我到了錢再拿給妳│││││││A:我知道…│││││││(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49-50頁)│││├─────┼─────┼─────┼──────────────────┤│││100年3月│同上│同上│A:喂!我在85度C這裡││││13日21時11│││B:好…││││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49-50頁)││├─┴─────┴─────┴─────┴──────────────────┴─────┤│【被告李志偉】│├─┬─────┬─────┬─────┬──────────────────┬─────┤│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待證事實││號││(A)│(B)│││├─┼─────┼─────┼─────┼──────────────────┼─────┤│1│100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25日16時28│廖玲玲│李志偉│B:阿姐,我高雄朋友要上來,妳要嗎?│部分,│││分55秒│【受話】│【發話】│A:我要啊!問題是我剛剛上車不知道要│即101年度││││(通訊監察││幾個鐘頭才會到│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B:這樣喔│號事實七││││第196-197││A:他幾點會到│││││頁)││B:他沒有幾點到啦!妳如果有確定,我│││││││就跟他說ㄚ│││││││A:好ㄚ,我要│││││││B:要「1用」嗎?│││││││A:是│││││││B:我朋友那一天有打簡訊給我ㄚ│││││││A:是喔!他出發了嗎?│││││││B:還沒有啦!他說如果我們要,我打給│││││││他他馬上上來│││││││A:那等我回來│││││││B:好,我再找看看還有沒有人要│││││││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50-51頁│││││││)││├─┴─────┴─────┴─────┴──────────────────┴─────┤│【被告廖文成】│├─┬─────┬─────┬─────┬──────────────────┬─────┤│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待證事實││號││(A)│(B)│││├─┼─────┼─────┼─────┼──────────────────┼─────┤│1│100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4日15時20│廖文成│林建志│B:我「賣菜的」…│部分,│││分50秒│【受話】│【發話】│A:我在外面│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我出來外面打公用電話給你│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A:我在外面啦!│號事實五附││││第198-199││B:回來打電話給我喔!│表二編號⒈││││頁)││A:好啦…│││││││B:回來一定要打給我│││││││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1頁)││├─┼─────┼─────┼─────┼──────────────────┼─────┤│2│100年5月│同上│同上│B:喂!│事實欄二、│││5日9時5│││A:你到我停車這裡,我拿給你│部分,│││分30秒│││B:在那裡│即101年度││││││A:停車這裡│重訴字第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1頁)│號事實五附│││││││表二編號⒉│├─┼─────┼─────┼─────┼──────────────────┼─────┤│3│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事實欄二、│││5日15時26│││B:「賣菜的」這裡│部分,│││分51秒│││A:嗯│即101年度││││││B:晚上7點│重訴字第7││││││A:嗯│號事實五附││││││B:幫我送「2組威士其」來│表二編號⒊││││││A:你用什麼打的│││││││B:公用電話│││││││A:怎麼沒有卡片聲音│││││││B:我用公用電話打的│││││││A:好…│││││││B:晚上7點幫我送「2組威士其」來,到│││││││了打給我我就出去了│││││││A:好啦│││││││B:我已經跟你說了…│││││││A:我不知道有沒有時間│││││││B:你沒有時間你要跟我說,我會過去ㄚ│││││││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1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5日18時50│││B:「賣菜的」這裡,你出來了嗎?││││分59秒│││A:還沒…│││││││B:可以來了│││││││A:我們這裡還在忙│││││││B:不然我過去│││││││A:嗯│││││││B:好,我馬上過去,到了打給你│││││││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1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5日19時03│││B:我到了││││分37秒│││A:等一下│││││││B:快出來喔!│││││││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1頁)││├─┼─────┼─────┼─────┼──────────────────┼─────┤│4│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事實欄二、│││7日16時56│││B:我「賣菜的」這裡,你跑一趟好嗎?│部分,│││分17秒│││A:我現在沒空,晚一點ㄚ│即101年度││││││B:還是我過去!│重訴字第7││││││A:好ㄚ│號事實五附││││││B:我到了再打給你│表二編號⒋││││││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2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7日17時03│││B:你現在快點出來,我時間快來不及了││││分31秒│││,我是偷跑出來的,我還要整菜ㄚ,│││││││快一點│││││││B:好…│││││││A:謝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2頁)││├─┼─────┼─────┼─────┼──────────────────┼─────┤│5│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事實欄二、│││11日08時10│││B:「賣菜的」啦!│部分,│││分41秒│││A:嗯│即101年度││││││B:過去找你好嗎!│重訴字第7││││││A:好│號事實五附││││││B:到了再打給你│表二編號⒌││││││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3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11日08時32│││B:到了││││分28秒│││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3頁)││├─┼─────┼─────┼─────┼──────────────────┼─────┤│6│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事實欄二、│││13日16時50│││B:你有要出來嗎?│部分,│││分24秒│││A:沒有,怎樣│即101年度││││││B:我是「賣菜的」啦!│重訴字第7││││││A:ㄏ,沒有,要晚一點啦!│號事實五附││││││B:差不多幾點│表二編號⒍││││││A:5、6點那時候│││││││B:好ㄚ,你出來的時候,我才拿給你│││││││A:好啦…│││││││B:你出來打給我│││││││A:好…│││││││B:我如果急的話,我會打電話跟你說我│││││││要過去啦!│││││││A:好…│││││││B:你要記得來拿喔!我要寄你東西│││││││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3-84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13日17時17│││B:我現在過去││││分31秒│││A:嗯│││││││B:你要馬上出來喔!│││││││A:好│││││││B:我要馬上走,因為我是偷跑出來的│││││││A:好啦!│││││││B:我是要到的時候打給你嗎?│││││││A:是│││││││B:好再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3-84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A:喂!││││13日17時21│││B:快…││││分53秒│││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3-84頁)││├─┼─────┼─────┼─────┼──────────────────┼─────┤│7│100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24日13時54│廖文成│莊仁偉│B:喂「大ㄝ」 阿偉 啦│部分,│││分25秒│【受話】│【發話】│A:嗯│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你人在那裡│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A:在家ㄚ│號事實五附││││第198-199││B:我過去找你喔│表二編號⒎││││頁)││A:要晚一點啦│││││││B:差不多幾點│││││││A:差不多3點那時候│││││││B:好ㄚ,3點那時候我直接過去就不打給│││││││你了│││││││A:好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5頁)│││├─────┼─────┼─────┼──────────────────┤│││100年5月│同上│同上│B:喂││││24日15時11│││A:可以騎出來了嗎││││分17秒│││B:喔,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5頁)││├─┼─────┼─────┼─────┼──────────────────┼─────┤│8│100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A:喂│事實欄二、│││25日07時30│廖文成│施見發│B:在做什麼│部分,│││分05秒│【受話】│【發話】│A:沒有ㄚ│即101年度││││(通訊監察││B:在那裡│重訴字第7││││書見警卷㈠││A:一樣ㄚ│號事實五附││││第198-199││B:一樣是在那裡,我忘記了│表二編號⒏││││頁)││A:「福懋」ㄚ│││││││B:我馬上到│││││││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86頁)││└─┴─────┴─────┴─────┴──────────────────┴─────┘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331 號判決(101.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169 號(102.04.17)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