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錦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錦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錦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郭錦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2年1月30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算一日。│││幣一萬元││├────────┼──────────┼──────────┤│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101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高雄地檢101年速偵字││年度案號│第1467號│第196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交簡字第4963號│102年交簡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交簡字第4963號│102年交簡字第296號││├────┼──────────┼──────────┤││判決│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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