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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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崑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陳崑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依其自承之工作、家庭關係,並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復衡以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悉皆坦認不諱,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因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於同年3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證據互可勾稽,可預期刑責非輕,另參以被告自陳現無配偶,工作狀況為休息中等情(見院卷第28頁),本院查訪其子女之行蹤未獲,足見被告客觀上所受社會羈絆較為薄弱。此外,被告前因另案曾遭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可考(見院卷第16頁),惟於本院訊問時,竟迭次否認曾遭通緝(見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特質,有逃避之傾向,循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當符合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手部、身體有病,要前往高醫就診,如未及時治療,將影響其身體健康,且家裡還有一些車貸、欠款需被告親自處理,還要去辦理殘障手冊,如給予一定金額具保,並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應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爰請求具保停押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坦認犯行乙節,僅關涉其犯後態度及相關減刑條例之適用,非屬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之重要考量因素,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被告亦坦認犯行,所供承內容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互可勾稽,重責可期,復被告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堪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屢屢以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為由,請求具保,惟經本院分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上開機關之回覆意旨,被告之手指並無就醫之急迫性,亦查無睪丸癌治療資料,如被告因罹患重病或身體狀況認有緊急情形時,看守所即依據羈押法第22條規定辦理,而經本院駁回被告所為之具保聲請在案(見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682號、第860號、第1161號刑事裁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均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曾因罹患睪丸癌病症,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伊有就醫之必要性云云,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需處理貸款、欠款、申辦殘障手冊等節,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