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58、276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劉建志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鳳松路與建國路口要左轉至建國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陳李 牡丹徒步行走於該處斑馬線正穿越建國路,劉建志營業用小客車頭撞擊陳 李牡丹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末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年11時50分不治死亡。而劉建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陳李牡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可佐(見相卷第8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現場事故調查表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使用車輛類型為自小客車,自應謹慎、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其竟未盡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走於斑馬線之被害人陳李牡丹,致撞擊陳李牡丹並造成傷重死亡之最嚴重後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且本案被害人乃行走於斑馬線,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則為本案肇事單一原因,自應懲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3日調解筆錄乙份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一定之金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 陳聯政 到庭表明被告有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中等學歷、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至7頁),此次為偶發過失犯,惡性非重,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加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被告之資力及調解條件,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書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