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其中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30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易服勞役期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被告陳昶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3月18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洋蔥工寮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段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