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江祥坪
被 告 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逢甲分班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拖延退款,致原告被扣薪無法如
常繳交渣打商銀貸款,肇生違約金及其他侵權侵害之賠償。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次按,依上(二)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
)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
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此於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
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
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
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
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
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
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
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
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
,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
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
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
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
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
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
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依上所述,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其所受被扣薪無法如常繳交渣打商銀貸款,肇生
違約金及其他侵權侵害之賠償所受之損害,顯與被告拖延退
款之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即構成要
件之1),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