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項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項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六合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開單舉發之。 嗣異 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年8月7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6月24日被開了一張違規單(B00000000號),經申訴結果,本人認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並未謹慎處理,且依標準,交通部劃設機車待轉區和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應有以下規則:1.單向一線道不需要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和機車待轉區。2.單向二線道只需要劃設機車待轉區,給行駛外側機車慢車待轉,不需要設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在內線道可以直接左轉。3.單向三線道以上才需要設置標誌和待轉區。伊於101年6月4日19時10分許,確實騎乘機車行經六合一路西向,至中山一路欲左轉行駛中山一路南向時,遭員警攔下,雖該路口確實設有待轉標誌及機○○○區○○○路並無「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夜間六和二路中山至自立路段屬常態封閉(六合夜市○○○段式左轉更顯無必要,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就該路口二段式左轉標誌進行移除動作,加上當下亦有許多人違規,員警態度消極抱持坐視不管的態度,與實際交警應有之行為有落差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及劃設「機車待轉區」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設施配置圖1紙在卷足憑,是前揭路口確有設立上開標誌無訛。而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六合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上揭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二段式左轉」及「機車待轉區」之設定,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是否須兩段式左轉,以及何以須兩段式左轉?」,經該局函覆結果為:「經查中山一路為雙向6快
2慢車道路型,六合一路為雙向2快2慢車道路型,考量中山一路車流量大、路幅廣且該段為本市○○○路段,為維護機車左轉行車安全及減少路口車流動線交織,本局於旨揭路口懸掛『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配合劃設『機車待轉區』以保障左轉機慢車安全。」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134707000號函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設施配置圖1份附卷可憑,顯見該管主管機關就該路口設置「二段式左轉」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及行車狀況後始為該標誌設計,是該部分業經行政機關依法裁量,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況倘異議人認該路口標誌設置有不當之情事,自應先依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確認,而無任由用路人自行認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道路所設之標誌限制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故在相關主管單位研擬是否修正前,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㈢、另異議人辯稱:當下亦有許多人違規,員警均抱持坐視不管之消極態度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況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者,執行員警是否於當下取締其他違規用路人,亦無礙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