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裕籃 被告 戴明春
戴明德 戴明健 戴秀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被告戴明春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起、被告戴明健、戴秀華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被告戴明德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46-7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於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前經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將上開鐵皮建物出租與他人經營馬瀨小吃店,10年租賃店面使用面積約15坪,每月獲有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補償168,000元。
又被告經常性排放惡臭廢水、雜物至原告系爭土地,屢勸不聽,態度極為惡劣,導致原告飽受精神傷害,無法安心營業及生活,期間甚曾遭被告家屬之顧客言詞恐嚇,使得原告心情緊張、血壓增高、無法入眠,須經常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96條、第197條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參兩造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3.5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520元,復依最高年息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675元。再被告僅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何以對於其身體產生侵害,未據原告舉證之前,被告無由答辯,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前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使用之事實,業具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43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占用系爭土地共10年之不當得利168,
000元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出租店面使用面積約15坪乙情,顯與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原告就被告每月獲有租金利益2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復未詳予說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168,000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足見其上開主張均難遽採。準此,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以前揭條文、判例及判決要旨有關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消滅時效期間之說明為計算之依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9年1月份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52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茲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建地,但為列管之原住民保留地,位於山區,交通尚非便利,並兼衡其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之期間僅為96年3月9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即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年起至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時止),其金額在1,3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金額計算方式詳附表所載)。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性排放惡臭廢水、雜物至原告系爭土地,屢勸不聽,態度極為惡劣,導致原告飽受精神傷害,無法安心營業及生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迄未就其所指被告之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曾遭被告家屬之顧客言詞恐嚇,使得原告心情緊張、血壓增高、無法入眠,須經常就醫等情,並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所述為真,況原告若係受到被告家屬之顧客言詞恐嚇,亦足見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酌上各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於1,3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編號│給付內容│金額│計算方式│├──┼──────────┼────┼──────────────────┤│1│96年3月9日起至100│1,070元│3.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20元5%│││年3月8日止之不當得││4年=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2│100年3月9日起至10│239元│3.52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20元×5%│││1年1月30日止之不當││1210.7個月=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