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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