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異議人 鄭硯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分別規定如下:前項(即第484條第1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另按依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故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3月29日99年度他字第7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6萬9,339元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以裁定限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異議人雖就上開抗告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本院二裁定均已於101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迄於101年12月25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乃於101年12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仍以未補正裁判費駁回其對士林地院101年度救字第102號之抗告,違背法令,應廢棄原裁定云云,即為無理由。另異議人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所提之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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