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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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29號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抗告人於101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2頁)。而抗告人雖就抗告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9號卷第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遵限補繳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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