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林宴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晏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宴瑜」之記載均顯係誤載,皆應更正為「林晏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