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宴瑜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宴瑜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8,000元賠償被害人 張惠雯 而調解成立,足見其犯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被告林宴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三市場內編號C-33之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張惠雯所有陳列販賣之紫色七分袖T恤
1件、藍色長袖T恤1件、黑色襯衫1件、黑色無袖洋裝1件等4件衣服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現場之際,經張惠雯發覺林宴瑜之背包膨脹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4件衣服(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惠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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