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李麗娜
林志杰 林佳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李許垂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麗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志杰、林佳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林志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
0年3月17日業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李東權 係原告李麗娜之父、原告林佳君及林志杰之祖父,而李東權尚有 李東川李東桂李直 三位兄長,其中僅李東川及李東桂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李東川及李東桂二人為顧念兄弟情分,同意將所繼承之祖產土地平均分配予兄弟四人,每人可得四分之一。兄弟四人並將部分祖產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志添 ,每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租金收入,惟自98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每人每月租金減至4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再減至40,000元;自99年8月起,因上開祖產土地部分持分轉賣予他人,又減至15,000元,且訴外人李志添每年度皆會分別開立各月10日之12張支票予兄弟四人。
㈡、又李東權業於9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 呂秀鳳 、長女李麗娜、次女 李麗玉 ,應繼分各為1/4;及長男 李昭讚 之子女 李艷秋李奇龍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惟李麗玉於9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李東權之1/4應繼分,由其子女林佳君、林志杰繼承,即對李東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另 李呂秀鳳 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麗娜、林佳君、林志杰、李艷秋及李奇龍等人。亦即,李東權所遺留之財產,於李呂秀鳳死亡後,李麗娜之應繼分為1/3,林佳君、林志杰、李艷秋及李奇龍之應繼分則各為1/6。而繼承人間業已就李東權所遺留之不動產,達成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故各繼承人自得就李東權所遺留之上開租金收入,按其應繼分分配,各自為處分、保管及使用收益。
㈢、又系爭祖產土地自93年2月10日起迄今之租金支票,均係由李東權之長媳即被告所收受或經由李東桂轉交予被告後兌現,惟被告卻從未將原告每人應分配到之金額交付予原告。迄至100年2月10日止,原告李麗娜可分配到之租金數額合計為1,019,000元、原告林佳君及林志杰則各為509,5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之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娜1,0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杰50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君50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李東權之長男李昭讚之配偶,且係李東權唯一之媳婦。原告林佳君、林志杰因父母離婚,且母親李麗玉於92年7月15日死亡,故自幼即和祖父母李東權、李呂秀鳳及被告同住,並接受扶養。而系爭祖產土地原係登記於訴外人李東川、李東桂名下,李東權之持分係隱含於上開二人名下。又系爭祖產自93年2月起至99年7月間之租金收入,雖由被告代為收取,但均由被告之婆婆李呂秀鳳依公公李東權生前之處理方式,作為全家生活費用;於李呂秀鳳死亡之後,被告仍依循往例及公婆生前交待,代為收取租金,作為全家之生活費、教育費、住宅之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李呂秀鳳之喪葬費等費用,故系爭租金雖由被告經手,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至於系爭祖產自99年8月起至
100年2月止之每月租金15,000元部分,亦由被告代為收取,惟原告三人業於99年1月18日將渠等可自李東權分得之祖產土地持分,以1,11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錫霖 ,故承租人僅給付屬於被告子女即李艷秋、李奇龍之繼承持分部分之租金,並不包括原告持分部分之租金,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祖產之每月租金自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為48,000元;自98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為4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為40,000元;及自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為15,000元。
㈡、上開自93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租金,全數為被告所收取。
㈢、被繼承人李東權於92年7月1日過世,原告李麗娜之應繼分為1/4,原告林佳君、原告林志杰之應繼分各為1/8,繼承人李呂秀鳳之應繼分為1/4。又繼承人間業已就李東權名下之不動產部分為遺產分割。
㈣、被繼承人李呂秀鳳於97年11月19日過世,原告李麗娜之應繼分為1/3,原告林佳君、林志杰之應繼分各為1/6。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李東權所遺留之上開租金遺產,各繼承人間是否已為遺產分割?
㈡、被告受領上開租金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
又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麗娜、林佳君、林志杰等三人 主張渠 等為李東權之繼承人,而李東權於92年7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李呂秀鳳、子女李麗娜、李麗玉(應繼分各為1/4)及孫子女李艷秋、李奇龍(應繼分各為1/8)。惟李麗玉於92年7月15日死亡,由林佳君、林志杰共同繼承;李呂秀鳳於97年11月19日死亡,由原告三人與李艷秋、李奇龍共同繼承;即原告三人對於李東權之遺產,於97年11月19日之後,原告李麗娜之應繼分為1/3,原告林佳君、林志杰之應繼分各為1/6之事實,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三人復主張系爭祖產土地所生1/4之租金債權係屬被繼承人李東權之遺產,而被告為李東權之長媳,其自承租人李志添收取自93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予原告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各自應繼分分配之數額即原告李麗娜為1,019,000元、原告林佳君及林志杰各為509,500元返還之等情。則原告三人就繼承取得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李東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三人與訴外人李艷秋、李奇龍同為李東權之繼承人,雖僅由原告三人起訴,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亦有最高法院37年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各共同繼承人,僅就繼承財產全部有其應繼分,就個別繼承財產上並無顯在的、確定之應有部分,自不得於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僅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又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東權尚有兄長李東川、李東桂及李直,其中僅李東川及李東桂繼承祖先遺留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李東川及李東桂二人為顧念兄弟情分,同意將所繼承之祖產土地平均分配予兄弟四人,故李東權就系爭祖產土地所生之租金債權享有1/4權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分產契約書1紙及93年2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之支票收受證明單據7紙為證,且有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李東桂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答辯狀及所檢附之分產處理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系爭租金債權係屬李東權之遺產,且繼承人間於分割遺產前就系爭租金債權形成準公同共有關係,即原告三人於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分割(配)前,對該債權並無應有部分或無單獨所有權可言,仍應就債權之全部為請求,尚不得主張按其應繼分,計算其可分得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原告三人欲請求被告應返還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自須先就系爭租金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三人固提出李東權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新北市○○區○○段1802及臺北市○○區○○段40863建號電子謄本各1份為憑,以證明繼承人間業已就李東權之遺產為分割,惟查,上開證據固可知繼承人間就李東權名下之不動產部分為遺產分割,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然尚無從推知全體繼承人就系爭租金遺產如何分配一事,亦已達成協議,自無從證明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租金遺產已有協議分割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租金債權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為給付,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娜1,01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杰509,5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君509,50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租金支票│每月租金│簽收人│應繼分│├──┼──────────────┼────┼─────┼───────────────┤│1│93.02.10至94.01.10計12月│48,000元│被告李許垂│原告李麗娜:1/4│├──┼──────────────┼────┼─────┤││2│94.02.10至97.11.10計46月│48,000元│李東桂│原告林志杰、林佳君:各1/8│├──┼──────────────┼────┼─────┼───────────────┤│3│97.12.10至98.01.10計2月│48,000元│李東桂││├──┼──────────────┼────┼─────┤││4│98.02.10至99.01.10計12月│44,000元│李東桂│原告李麗娜:1/3│├──┼──────────────┼────┼─────┤││5│99.02.10至99.07.10計6月│40,000元│被告李許垂│原告林志杰、林佳君:各1/6│├──┼──────────────┼────┼─────┤││6│99.08.10至100.02.10計7月│15,000元│││├──┼──────────────┴────┴─────┴───────────────┤│備│原告三人自93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各按應繼分比例可分配之租金數額:││││││原告李麗娜部分合計1,019,000元。│││1+2=696,000元【計算式:48,000×58×1/4=696,000】│││3+4+5=288,000元【計算式:48,000×2+44,000×12+40,000×6)×1/3=288,000】│││6=35,000【計算式:15,000×7×1/3=35,000】│││1+2+3+4+5+6=1,019,000元【計算式:696,000+288,000+35,000=1,019,000】││││││原告林佳君、林志杰部分,各合計509,500元。│││1+2=348,000元【計算式:48,000×58×1/8=348,000】│││3+4+5=144,000元【計算式:48,000×2+44,000×12+40,000×6)×1/6=144,000】││註│6=17,500【計算式:15,000×7×1/6=17,500】│││1+2+3+4+5+6=509,500元【計算式:348,000+144,000+17,500=50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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