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雋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及第2530號),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
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倪雋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1000034號毒品鑑定書。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酌其於99年間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毒品之心癮所致,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之0.0002公克外,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