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儒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儒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儒祥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為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而依98年9月
1日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為新臺幣1,000元,但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以上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多有誤載,爰更正附表內容如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受刑人王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業經臺灣臺│算1日(業經臺灣臺│算1日(業經臺灣臺│算1日,減為有期徒│││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刑1月又15日,如易│││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科罰金,以銀元300│││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16日│93年5月1日至93年5│93年5月1日至93年5│92年7月至93年12月││││月31日│月31日│間│├───────┼─────────┼─────────┼─────────┼─────────┤│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號│269號│269號│302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61號│95年度簡字第4224號│95年度簡字第4224號│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事實審├───┼─────────┼─────────┼─────────┼─────────┤││判決│95年4月14日│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100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61號│95年度簡字第4224號│95年度簡字第4224號│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確│95年5月25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4日│100年6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察署95年度執字第79│察署95年度執字第79│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116號│81號│81號│7149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編號4至9所示之罪│││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刑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算1日,減為有期徒│算1日,減為有期徒│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刑1月又15日,如易│刑1月又15日,如易│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2年7月至93年12月│92年7月至93年12月│92年7月至93年12月│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間│間│間│├───────┼─────────┼─────────┼─────────┼─────────┤│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3027號│3027號│302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95│100年度簡字第1095│100年度簡字第1095│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95│100年度簡字第1095│100年度簡字第1095│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號│號│號││確定├───┼─────────┼─────────┼─────────┼─────────┤││判決確│100年6月3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149號│7149號│7149號│7149號││├─────────┴─────────┴─────────┴─────────┤││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九││││├───────┼─────────┼─────────┼─────────┼─────────┤│罪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確│100年6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149號│││││├─────────┼─────────┴─────────┴─────────┤││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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