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彥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 ○○區○○○路往中正北路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市前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速限限制,在市區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魏巧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起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市○街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魏巧紋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新北市○○區市○街往民生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執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魏巧紋所騎乘之機車行至路口,本欲煞車以避免撞擊,然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俞俊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第4及第5趾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分離、肋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冠斷裂牙髓暴露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魏巧紋之證詞,以及現場照片26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魏巧紋騎乘之機車,而由中正北路左側快車道往右偏移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魏巧紋騎乘之機車,以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 陳涵穎 外出,而沿新北市○○區○○○路最左側的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市○街○○○街之交岔路口時,中正北路北向車道仍為綠燈,伊因而駕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卻撞見魏巧紋突然騎乘機車自其左側快速直行而來,伊為閃避魏巧紋騎乘之機車,遂駕車向右閃避,但仍與魏巧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則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追撞,伊認為是正常駕駛與反應,總不能毫不閃避而直接與魏巧紋騎乘之機車對撞,故伊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所舉之現場照片26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
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市○街○○○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證人魏巧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第4及第5趾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分離、肋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證人魏巧紋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不能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一事,具有過失。
㈡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女友陳涵穎沿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中正北路、民生街、市○街之交岔路口時,中正北路的燈光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涵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而堪認定。證人魏巧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市○街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第9頁、第68頁),然觀諸證人魏巧紋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警方於事故後趕往臺北馬偕了解你的傷勢,並於為你製作『談話紀錄』之前與你相談,言談中提及『中正北路快要紅燈』、『我市前街快要綠燈』是何意思?你有何解釋?」,證人魏巧紋回稱:「我當時意識不清」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顯示證人魏巧紋並不否認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前,其確曾向詢問員警表示:「中正北路快要紅燈」、「我市前街快要綠燈」等語,而由證人魏巧紋使用市前街「快要」綠燈等語,已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行經市前街時,市前街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證人魏巧紋雖以受傷意識不清為由,欲否認其前揭說詞的正確性,然證人魏巧紋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已如前述,骨折雖會造成證人身體的疼痛,但應不致造成證人魏巧紋意識不清,是證人魏巧紋以意識不清為由,否認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前向詢問警詢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無可採。此外,證人魏巧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從市前街通過中正北路時,市前街的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答:我當時在等紅綠燈。我看到左側的燈號是紅燈,我才往前騎」、「(問:左側燈號變成紅燈之後,你前方的燈號是否就變成綠燈?)答: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又與證人魏巧紋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始終陳稱:伊是綠燈行駛云云,並不相符,由於中正北路之燈號由綠燈轉換成紅燈,市前街需相隔數秒後,始會由紅燈號誌轉換成綠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於100年5月30日函函覆本院表示:「中正北路由黃燈轉變成紅燈時,市前街仍是紅燈,須2秒後才會轉成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證人魏巧紋如僅觀察到中正北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並不代表市前街的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則證人魏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伊係綠燈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因證人魏巧紋就有關燈光號誌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其不注意設於市○街之燈光號誌,卻僅專注中正北路之燈光號誌是否已轉換成紅燈號誌,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被告與告訴人就中正北路之燈光號誌之陳述情節,均屬一致,本院因而採信被告之說詞,認定被告駕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中正北路之號誌為綠燈,而與公訴意旨認定係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一節相符。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速限規
定,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之時速差不多60公里至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為其主要的論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公訴人就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具有超速行駛之部分,除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照前揭說明,本無法單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由於被告就案發當日其駕車行駛之速度若干,於99年4月6日訪談時係陳稱: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同年月15日警詢時則稱:約每小時50公里至7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同年10月19日偵訊時係稱:「(問:你當時之車速?)答:不會超過80,也不會低於40,差不多6、70」等語(見偵查卷第
10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你的速度多少?)答:不記得了,但絕對不可能太快,我覺得不會超過60」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日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速度,不僅每次供述內容,並非一致,且其歷次陳述內容,僅能概括且含糊的表示行駛的速度約略在每小時40公里至80公里之間,而其於偵查中陳稱:
「不會超過40,也不會低於40,差不多6、70」等語,應係指其主觀判斷的行駛之速度範圍約在每小時40公里至80公里之間,猜測比較可能的速度範圍為每小時60公里或70公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無非出於被告本身個人之主觀猜測,並無客觀事實作為其判定的基礎,以致被告歷次陳述,均會因記憶與感覺的不同,以致陳述內容,均非一致,自無法單憑被告此種反覆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外,依證人陳涵穎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車速多少?)答:40到50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告訴人證稱:伊騎乘機車的速度約在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間,伊騎乘機車原跟在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後方,感覺被告駕車的速度比較慢,因此伊騎乘的機車慢慢接近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快要接近平行的時候,被告突然駕車往右側車道偏移,以致伊閃避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的行駛速度快於被告駕車行駛之速度,因公訴人並未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準此以言,被告駕車行駛之速度,既然慢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衡情被告亦不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從而,公訴人片面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模糊不清之供詞為基礎,認定被告有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即有未合,而難為本院所採。
㈣再依被告供稱:伊案發當日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
駛時,並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尾隨在後,而伊駕車在中正北路的最左側車道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看見車前方有一輛機車,伊為避免撞擊前方的機車,遂一面煞車,並駕車往右偏移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1頁),以及告訴人前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正北路的中間車道,跟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駕車往右偏移,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沿新北市○○○路最左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突然遇見證人魏巧紋闖越市○街紅燈,始駕車向右偏移,堪認被告變換車道之目的,在於避免駕車直接衝撞證人魏巧紋。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的部位,係左前車頭,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受損部位則為機車右後側,此分據被告與證人魏巧紋陳稱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3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身,雖然絕大部分已跨越至中間車道,仍無法避開證人魏巧紋騎乘之機車,且證人魏巧紋受損部位並非機車右前側,而是右後側,足認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之速度甚快,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突遇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闖入上開交岔路口,在極其有限的應變時間下,一邊踩踏煞車,並駕車往右閃躲,毋寧是正常的反應,由於事出突然,反應的時間又極為有限,要求被告閃避證人魏巧紋過程,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實屬強人所難,且於此情況,被告如不採取閃避措施,直接與證人魏巧紋衝撞所可能造成的損害,可能是證人魏巧紋喪失生命之無可彌補損害,要求被告應先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等同於要求被告不得採取閃避措施,自與刑法保護生命法益之意旨有違,故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有未合。另被告雖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但被告既然無法事先預知證人魏巧紋將會在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有向右閃避的必要,則其未注意右後方的機車,自難認有過失,縱使被告事先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被告於駕駛過程突遇證人魏巧紋騎乘機車闖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在瞬間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亦不可能顧及後方的告訴人,換言之,本案被告無論有無注意到右後方的車輛,因其無法兼顧閃避前方違規機車而向右偏移閃避的情形,以致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造成告訴人與證人魏巧紋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並無迴避的可能性,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證人魏巧紋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更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而公訴人要求被告遭遇此種突發狀況,仍負有注意與後方的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顯已超出理智而謹慎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等同於要求被告就其駕車所造成的傷害結果均應負責之無過失責任,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