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40號、第11151號、第11545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珍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ROCKCOCO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店內紅色連帽T恤1件拿到更衣室穿著在身,再利用店員 何青樺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儲藏室之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另裝有現金2,
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1張及何青樺之父 何金億 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及個人化妝品數個】得手後旋離去,且未將穿著在身之紅色連帽T恤結帳。嗣將所竊得包包內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並將該包包及內裝物品棄置臺北市內某垃圾桶,紅色連帽T恤則棄置臺北市某路邊。經何青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ROCKCOCO門市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2月14日:
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
樓NEWMOON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店員 顏瑄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皮夾1只【內有顏瑄之國民身分證1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1,9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7-11禮券120元、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200元)、好市多會員卡1張】,得手後旋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將所竊現金1,900元花用殆盡,再將顏瑄之皮夾及內含之物棄置臺北市某路邊。
⒉復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B1之GOONY西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顏瑄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所竊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墨鏡1副、方釘菱格腰包及尼龍後背包各1只、多釦皮鐵頸鍊1條(價值共2,460元),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顏瑄」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林宜蝶 而行使之,致林宜蝶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交付所購墨鏡等物,足生損害於GOONY西寧店、顏瑄之權益及花旗銀行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
信西寧門市,假冒顏瑄而持上開所竊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ASUS廠牌之手機1支,致不知情之店員 蔡佩珊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同意其刷卡,適因刷卡未過而未遂。嗣經顏瑄發覺皮夾遭竊,復經花旗銀行通知被竊之信用卡有刷卡消費異常,遂報警調閱GOONY西寧店、遠傳電信西寧門市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08年3月26日:
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由 林明正 所經營之早餐店前,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按扭而升起鐵捲門,進而入內徒手竊取林明正放置在餐廳內櫃檯之現金2,110元,得手後旋離去,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嗣林明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上情。案經何青樺、顏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明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青樺、林明正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宜蝶、蔡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ROCKCOCO門市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㈤GOONY西寧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及刷卡系統資料。
㈥遠傳電信西寧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㈦告訴人林明正經營之早餐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⒉部分:
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顏瑄」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⒊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欲以信用卡購買
ASUS手機時刷卡未過,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何青樺、顏瑄、林明正不備之際順手竊取渠等之財物,更進而盜刷告訴人顏瑄之信用卡,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何青樺、顏瑄、林明正達成和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竊得及盜刷購買物品
」欄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①至④、⑩至⑬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二「竊得及盜刷購買物品」欄編號一④至⑥、編號
二⑤至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已不能沒收原物,且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會員卡部分均可掛失補辦,鑰匙部分亦可重製,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竊得及盜刷購買物品」欄編號一⑦所
示告訴人何青樺所有之個人化妝品部分,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顏瑄」署押1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一㈠│陳慧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㈡⒈│陳慧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㈡⒉│陳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㈡⒊│陳慧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㈢│陳慧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竊得及盜刷購買物品│沒收物品│├──┼────┼───┼─────────────┼─────────────┤│一│一㈠│何青樺│①紅色連帽T恤壹件│①紅色連帽T恤壹件│││││②包包壹只│②包包壹只│││││③現金新臺幣貳仟元│③現金新臺幣貳仟元│││││④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⑤何金億國民身分證壹張││││││⑥鑰匙││││││⑦個人化妝品││├──┼────┼───┼─────────────┼─────────────┤│二│一㈡⒈⒉│顏瑄│①墨綠色皮夾壹只│①墨綠色皮夾壹只│││⒊││②悠遊卡(內有儲值金貳佰元│②悠遊卡(內有儲值金貳佰元│││││)│)│││││③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③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④7-11禮券壹佰貳拾元│④7-11禮券壹佰貳拾元│││││⑤顏瑄國民身分證壹張│⑤墨鏡壹副│││││⑥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⑥方釘菱格腰包壹只│││││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⑦尼龍後背包壹只│││││⑧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⑧多釦皮鐵頸鍊壹條│││││⑨好市多會員卡壹張││││││⑩墨鏡壹副││││││⑪方釘菱格腰包壹只││││││⑫尼龍後背包壹只││││││⑬多釦皮鐵頸鍊壹條││├──┼────┼───┼─────────────┼─────────────┤│三│一㈢│林明正│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所在│證據頁碼│││││欄位││├──┼────────┼──────┼──────┼─────────────┤│一│信用卡簽帳單│「顏瑄」之署│簽名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108年2月14日│押壹枚││偵字第10940號卷第55頁│││晚間10時46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