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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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新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新傑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新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該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11日士院 敬刑華 109訴214字第1090209582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0年2月4日屆滿,本院於110年2月2日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仍屬重大,罪責非輕,況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猶待本院調查釐清,尚未確定,倘將來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以責付、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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