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壓力剪壹支、鐵條拾支、鐵製栓子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佛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2時50分前之某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湖中87左6A2電線桿處後,乃共同攜帶「佛仔」所有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鐵條、鐵製栓子等工具下車,並以之作為工具,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阿蓮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各
9.5公尺,總長28.5公尺。 蘇金湖 固為台電公司員工,惟無權提起毀損告訴,且復未提出機關授權之委任狀,尚難認毀損部分,業已提起告訴)。得手後,旋將電纜線置於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駕車離去。嗣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路○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之右支00-0000-00號電線桿旁後,於97年8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佛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壓力剪1支、鐵條10支、鐵製栓子2支、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蘇金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扣案之壓力剪1支、鐵條10支、鐵製栓子2支、手套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條,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佛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佛仔」亦屬共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壓力剪1支、鐵條10支、鐵製栓子2支、手套1雙,係「佛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