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由原告墊付或承兌在上開額度內,被告循環開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信用狀指定受益人之匯票,每筆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並約定自墊款日或匯票到期日起,按各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75計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依上開信用狀契約陸續墊付⑴9,245,982元、7,823,544元、⑵483,503元、7,278,818元、⑶1,449,939元、⑷468,486元,分別於⑴97年8月7日、⑵97年8月14日、⑶97年8月1日、⑷97年8月8日到期(原告基準利率於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為年息百分之4.25,於97年8月11日起為年息百分之4.31,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及5.06【4.25+0.75=5,4.31+0.75=5.06】),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積欠⑴9,317,498元、⑵7,762,321元、⑶1,449,939元、⑷468,486元,計18,998,24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1份暨授信約定書3份、匯票承兌申請書6紙、債權計算表1份、客戶往來明細表4份、放款利率查詢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震營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9,317,498元、⑵7,762,32
1元、⑶1,449,939元、⑷468,4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9,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