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孫瑞霞 相對人 林淑惠 相對人 陳韻笙 即 林信宏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欣佩 即林信宏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欣佳 即林信宏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嘉宏 相對人 林瑞雯 相對人 林冠華 相對人 林柏蒼 相對人 林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淑惠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嘉宏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雯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冠華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柏蒼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吟芸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韻笙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欣佩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欣佳應給付聲請人林孫瑞霞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96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第二審裁判費162,672元,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等為憑,足堪認定。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計算書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掛號郵費合計335元,非首揭所示之必要費用,自不予計入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應依對照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二│93,961+162,672│由聲請人林孫瑞霞預納。││審裁判費│=256,633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林孫瑞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772元(計算式:25││6,633元×1/6=42,772元以下四折五入);相對人林淑惠、林││嘉宏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772元(計算式256,633元×1││/6=42,772元);相對人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86元(計算式256,633元×1/12=││21,386元);相對人陳韻笙、林欣佩、林欣佳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57元(計算式256,633元×1/18=14,257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孫瑞霞│6分之1│├──────┼─────┤│林淑惠│6分之1│├──────┼─────┤│林嘉宏│6分之1│├──────┼─────┤│林瑞雯│12分之1│├──────┼─────┤│林冠華│12分之1│├──────┼─────┤│林柏蒼│12分之1│├──────┼─────┤│林吟芸│12分之1│├──────┼─────┤│陳韻笙│18分之1│├──────┼─────┤│林欣佩│18分之1│├──────┼─────┤│林欣佳│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