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被告 何天雄 指定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天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何天雄猶不思悔改,於108年3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釣蝦場KTV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因未見其機車停放在上址KTV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董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中華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李明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何天雄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何天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董麗華、證人李明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僅係未遂犯之適用規定,而無修正;從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且此次為被告第9次酒駕,顯見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酒後所犯竊盜罪,因與其前案所犯之罪,罪名不同、罪質亦不相同,爰不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8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因友人不願他酒後騎車回家而將被告的機車藏起來,被告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代步,冒然駕駛所竊取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案外人李明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從事綁鋼筋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僅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