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綺
陳金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誹謗、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珠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向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詆稱:「被告黃億綺跟她老公的表叔開房間」等語,而足以毀損被告黃億綺之名譽。詎被告黃億綺於聽聞後怒不可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園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穢詞辱罵陳金珠,足以貶損被告陳金珠之人格。被告陳金珠因此心生不悅,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並推擊被告黃億綺之胸口成傷。因認被告黃億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金珠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億綺告訴被告陳金珠傷害及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陳金珠告訴被告黃億綺公然侮辱之案件,起訴書則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108年7月11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參本院易字卷第51、53、5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