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昇
李偉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等2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元昇告訴被告李偉榮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偉榮告訴被告張元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張元昇、李偉榮已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元昇、李偉榮均已於102年1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張元昇、李偉榮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