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四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九二八-RG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因紅燈左轉縣民大道(板橋往土城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內停等,逕自強行闖越左轉的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中辯稱:伊駕車擬由重慶路口左轉前往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時,是看到綠燈才駛出路口,但因適逢下班時間,重慶路口有很多車輛及大批行人及各式車輛通行,為安全起見,只能走走停停,慢慢左轉前往一號出口。伊在縣民大道上轉正,往土城方向行駛接近府中路分隔島時,看到府中路上有一長排汽車等著左轉縣民大道,因覺排在最前面的大型公車蠢蠢欲動,為了人車安全,只好停在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引導虛線後方等待,等那些從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的車輛都走完後,這時才見站在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轉角處有一位警員揮著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往前行駛。當時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為紅燈,異議人遲疑不敢前行,但該名警員氣急敗壞地不斷揮手,且穿越府中路口往異議人車子右側快步衝來。異議人只好在確認安全無虞後緩慢駛向府中捷運站一號出口處的縣民大道路邊接受盤問。當時異議人曾向警員說明情況,但該警員堅持若異議人沒有紅燈左轉,異議人的車輛不可能『卡』在縣民大道上。其實,『重慶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府中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是二個對向的丁字路口,走出重慶路口後,府中路口在其對面左側位置。當重慶路口是紅燈時,府中路口為左轉綠燈,汽車、機車莫不快速向重慶路口開來或往板橋火車站方向駛去,在此種情況下,身為新手的異議人根本不可能有機會開車駛出重慶路口左轉縣民大道,遑論還開到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引導虛線後方。當時執勤警員所站位置為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附近的縣民大道與府中路口轉角處,而非於『路中指揮交通』,所以根本看不到重慶路口燈號。其次,執勤警員若確實在路中指揮交通,則必然會在淨空十字路口後,才讓由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車輛前進,異議人車輛根本不可能被『卡』在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引導虛線後方。如果執勤警員確實在『路中指揮交通』時攔檢異議人車輛,則執勤警員當時必然站在路中央異議人車身附近,則執勤警員理應指揮異議人車輛就近行駛至當時沒有車輛通行的捷運府中站二號出口附近府中路邊盤查,沒有理由反而捨近求遠,要求抗告人開車冒險通過當時仍為綠燈的府中路,至捷運府中站一號出口附近縣民大道邊盤查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在縣民大道十字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重慶路口轉變成紅燈,我吹哨請重慶路的車輛停止前進,然後並指揮府中路車輛前進,然後我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從重慶路闖紅燈想要左轉到縣民大道,然後被府中路出來的車輛擋住,我便走上前去請他等府中路車輛淨空之後再靠邊停靠。」、「(問:異議人停止位置是在你標示執勤位置的何處?)異議人車輛被阻擋的時候所停止的位置離我執勤位置的距離約有三、四公尺左右。」、「(問:異議人車輛左轉到停止的位置,這種駕駛的舉動是在重慶路紅燈之後,你吹哨示意重慶路上的車輛停止前進之前還是之後?)是在我吹哨之後,也就是重慶路轉紅燈之後我吹哨之後,異議人才左轉到我剛才畫的停止位置。」、「(問:從所提示的照片來看異議人當時車輛是否還可以從路口出來行駛到縣民大道【提示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十六頁號照片六異議人所提出的重慶路照片】?)當時我吹哨之後,那個路口的停等機車位置如果沒有機車的話,異議人的車輛是可以從路口開出來。」、「我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不可能站在路邊,一定是要站在路中間,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前面沒有車子的話,他是可以闖紅燈然後左轉,在重慶路口如果燈號變換為紅燈的時候異議人是第一輛車的話,仍然是可以闖紅燈的。」、「(問:吹哨當時已經把重慶路上的車子都攔停了,這時候一般車子應該就不會闖紅燈,有何意見?)當時我吹哨請重慶路的車子停止並請府中路的車子出來,如果異議人車子在中間的話,我會請他先穿越之後再請府中路的車子出來,所以我確定請府中路的車輛出來的時候,縣民大道上面是沒有車子的,我請府中路的車輛通行之後,我就順著往重慶路上觀察,我就看到異議人車子已經穿越重慶路行駛到縣民大道上。我說的左轉是重慶路往縣民大道的整個動向是左轉,當時我請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路邊,他車子已經轉正在縣民大道上,所以我不可能叫他倒車往府中路的方向,所以我才叫他在縣民大道的路邊停車。」、「(問:那時候重慶路上有多少車輛而異議人車子是否在其中?)當時重慶路上車子很多我沒有辦法辨認異議人的車子。」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其已確定「重慶路的車輛已停止,伊始請府中路的車輛通行」,再衡以證人 蔡任中 在前案(本院交聲字第一九二四號)作證時亦證稱:「確認重慶路的車輛已經停止,才指揮府中路的車輛行駛。」等語,如果無訛,證人在本院作證時,並無法確定異議人之車輛係其令停止後,停在路口之第一輛車已如上述,則異議人車輛為何卻能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證人已經令重慶路上之車輛停止,府中路之車輛通行後仍「停在縣民大道交叉路口的中間」,證人又如何能「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從重慶路闖紅燈想要左轉到縣民大道,仍證稱重慶路上車輛已經停止,均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而證人上揭關於異議人違規地點與舉發當時位置、距離、號誌時之證述,與異議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二者間,在證人舉發之位置上亦有不同,此涉及證人觀察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否正確之判斷,此點容有疑問,證人所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詞,亦無法排除或有誤記、誤判之可能性;又本件舉發並無拍照取證或其他存證方式可為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僅有舉發警員之上述證詞可資為證,此固非法所不許,然本件證人乙○○上揭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輔助事證可佐,本院自難遽採為處罰異議人違規之依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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