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2號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顏光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