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那春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偵訊時雖屢稱自己有精神病,認為其行為與竊盜要件並不該當等語(偵卷第20、32頁),並提出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偵卷第24至2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結果(於本院卷外附證物袋內):被告雖確實患有上開疾病,惟主要係呈現抱怨身體病痛、睡眠型態紊亂、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並無不能或難以辨識己身行為意義之情況;而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尚知趁店員在店內整理客戶物品時,伺機搬取放置於商行最外面之盆栽後隨即騎車離開,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拿取商店中之物品卻未付款即行離去之行為係屬違法,方有此迅速離開現場之舉動;況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且其於警詢時原係表示「已將貨款付給另一名在店中的年輕男子」,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訊問證人即商行負責人 劉玉瑩 後方改口羅織其他理由,益徵被告明白拿取店內物品須付款方能離去,否則將觸法之道理,綜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生警惕之心,犯罪後復飾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