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97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經移送執行後,經98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以本件債務人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61,949元,其財產又僅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95年4月出廠),認定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因而於98年9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反對。上開債權人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免責之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未考量其經濟能力反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為超過其收入之消費,造成以債養債,且經常為非生活必需之高價消費行為,有因浪費或投機最後導致負擔過重,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是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10月24日一天內預借現金25,0
00元;另於94年11月至95年5月間使用該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以償還信用貸款。
2、依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分別於94年2月17日於海尼思化妝品店刷卡消費,金額73,000元;另於94年6月8日及9日分別預借現金各20,000元、於93年6月6日預借現金20,000元。
3、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89年9月16日刷卡支付保險費6,123元;於90年10月4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10月31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94年6月30日預借現金50,00
0元;自90年6月起至92年6月止使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繳納信用貸款。
4、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0年9月3日預借現金10,000元、90年9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8月2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11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11月25日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12月9日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10月5日預借現金50,000元;於92年3月起至93年11月止使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繳納信用貸款每月應繳金額5,500元。
5、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1年1月1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6月2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9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5月24日預借現金50,000元;另於91年3月22日於中華電信刷卡消費6,180元、93年10月20日於阿丹圖書有限公司刷卡消費7,800元、95年3月17日於全國電子刷卡消費6,380元、95年3月19日於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990元。
6、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5月19日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欠款代償萬泰銀行100,000元、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150,000元。
7、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2年3月3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3月2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3月24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3月2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9月8日預借現金20,000元;另於92年7月23日向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6,858元、93年2月22日向權昇通信刷卡消費7,380元、93年10月13日向權昇通信刷卡消費9,000元、94年1月8日向嘉慶銀樓刷卡消費6,000元、94年2月5日向海尼思化妝品刷卡消費55,000元、94年2月6日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900元。
8、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自92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使用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每月最低繳納8,142元、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繳納通信貸款每月應繳10,105元。
9、依債權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3月2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3月1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6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7月1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9月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0月4日預借現金20,000元。
(二)綜觀債務人上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可知,債務人反覆使用債權人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使用多用以預借現金及做非日常生活需要之消費支出,其每月消費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甚鉅,難謂債務人無債權人銀行所指稱有奢靡消費之情事,且債務人於93年間即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償積欠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債250,000元,即債務人於93年間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然債務人仍持所申請之各家銀行信用卡用於百貨公司、化妝品店、電信用品店及支付商業性保險費等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刷卡消費,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三)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多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12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參酌債務人之前揭消費記錄,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本件即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有奢侈浪費行為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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