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壹片(含裝封塑膠袋壹個及封面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大航海時代4」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非經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明知其於不詳之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遊戲主機而附贈之「大航海時代4」遊戲光碟係侵害臺灣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乙○○仍貪圖小利,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23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居所內,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lacoste1020」之名義,在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上刊登「遊戲因為玩過關,故便宜賣(有SS,PS1,DC,NGC,PS2)」等販賣上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並留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供不特定買家聯絡交易事宜,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佯以新臺幣(下同)82元(含運費)之代價標得上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1片,並將82元匯至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乙○○確認匯款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上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上開光碟經警送鑑定後,確認係侵害臺灣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並為警扣得上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1片(含裝封塑膠袋1個及封面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98年10月6日鑑定書1紙、拍賣網站「lacoste1020的賣場」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查詢、帳號IP查詢、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資查詢單各1份、上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採證照片影本2張、「大航海時代4」正版遊戲軟體封面影本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1片(含裝封塑膠袋1個及封面1張)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次按同條項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經查,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況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又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之內容,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亦難認已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與「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取得諒解(見卷附調解筆錄),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斟酌所有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之。
五、扣案之「大航海時代4」盜版遊戲光碟1片(含裝封塑膠袋
1個及封面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一│臺灣光榮│2萬元│民國99年2月4日於本院民庭大樓調解│││綜合資訊││室當場給付,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場│││股份有限││點收確認無訛。│├──┤公司├─────┼─────────────────┤│二││2萬5000元│分5期,自民國99年3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調解案號: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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