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4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9日執行戒治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及2年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下午1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此外,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上午某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黃城公園(起訴書誤載為黃石公園)內,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99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各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UL/2009/B03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偵辦毒品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
0.2899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591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此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0年間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及2年確定,其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提神及朋友誘惑,即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99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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