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群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簡群隆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19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未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迄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0年8月4日」應更正記載為「於100年8月2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 詹詠霖 於99年3月24日至25日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屋內犯下竊盜、毀損等罪,竟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偵查人員佯稱其為該罪之行為人,並製作警詢筆錄,顯欲藉此方式使真正行為人詹詠霖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詹詠霖規避刑責,竟謊稱其為該犯罪之行為人,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為需錢施用毒品、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